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執,132,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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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錢奕融
相 對 人 斯麥爾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等爭議,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等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獨任調解人於106 年10月27日進行調解,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於106 年11月7 日前掛號郵寄申請人錢奕融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

⑶勞資雙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僱關係,勞僱關係終止日為106年10月27日。」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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