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執,29,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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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若芸
相 對 人 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所處理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給付新臺幣32,400元予勞方王若芸,資方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下午15:00前匯入勞方王若芸原留薪資帳戶內。」
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新臺幣32,400元予勞方王若芸,以作為本爭議標的之和解條件。
上述款項新臺幣32,400元,資方於106年2月17日下午15:00前匯入勞方王若芸原留薪資帳戶內。」
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3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60056716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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