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執,49,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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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賴韋廷
相 對 人 和行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峻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於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資及資遣費等爭議,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9,400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06 年1 月16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21,000元及105 年11月薪資42,000元及12月份薪資36,400元,合計99,400元,資方並於106 年2 月27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堪信屬實。

再查,經核聲請人所提出其指定匯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相對人於106 年5 月25日匯款35,000元,其餘應給付款項則未遵期履行,有原領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影本可按,則相對人既已為部分履行,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尚不得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從而,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9,4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於其中64,400元(99,400-35,000=64,400)之範圍內,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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