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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翁誌遠
相 對 人 台灣光巨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定。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8 號3 樓,另聲請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 樓,此有聲請狀、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按,是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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