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執,90,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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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邱美芳
相 對 人 台灣光巨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茂 郵政信箱:臺北市文山區景美郵局29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O六年九月七日所處理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同意於106年9月10日給付邱美芳特休未休工資14日18,900元、預告期間工資40,500元、資遣費158,662元,並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共新台幣(下同)218,062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於106年9月10日給付邱美芳特休未休工資14日18,900元、預告期間工資40,500元、資遣費158,662元,並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
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21萬8062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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