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小上,3,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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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又華
被 上訴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勞小字第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亞東醫院員工訓練課程明細1 件(下稱系爭課程明細),上訴人無法當庭對該資料加以補充敘明,雖抗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且非專業培訓課程內容,仍抗辯尚無足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進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課程明細、課程內容非專業培訓課程敘明如下:1.本院卷第17頁之員工教育訓練檔一覽表(A)104年11月10日僅到上班地點資訊處報到30分鐘。

(B)至(J)104年11月11日雖條列為9 項課程,實為全院新 進員工訓練半日,內容為說明醫院內介紹、規章說明 及防火訓練。

(K)至(O) 為急救與醫院顧客服務課程,上訴人職責為資 訊處工程師,並無直接接觸病患之實際工作職責及內 容,且未有課程參與簽到紀錄。

(P)為院內消防防火演習。

(Q)評鑑大會考為醫院針對105 年度醫院評鑑所舉辦之院 內規章之筆試,非訓練課程。

2.本院卷第18頁之其他訓練(A)全院性教育訓練課程:非針對資訊人員所開設課程, 內容為教導全院醫護及行政人員如何使用院內網路及 資訊系統。

(B)資訊處新進人員程式設計人員教育訓練:此訓練課程 為資訊處針對新進人員環境介紹、程式上線注意事項 及申請表如何填寫,為公司部門一般職務交接說明。

(C)資訊處在職程式設計人員教育訓練:(1)105 年5 月10日上訴人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 受流產子宮內膜擴刮手術。

(2)105 年6 月14日、21日、28日,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6日離職。

3.以上扣除上訴人未參與課程訓練,其他課程內容如有程式相關專業訓練,被上訴人應詳列培訓內容與費用等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課程非專業訓練,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合理性。

(三)被上訴人既無在契約中明訂專業訓練費用,並至今仍未提供課程中公司支付費用之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必要性。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並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雖稱其無法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課程明細加以補充敘明,並泛稱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必要處置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闡明義務云云,惟上訴人除未具體指明原審對於上開主張有何違背闡明義務之具體訴訟指揮作為,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況系爭課程明細影本已附於民事起訴狀而在105 年11月30日送達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本人簽收在案,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 頁、第15頁),原審訂於105 年12月3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應認上訴人已有充分時間為攻擊防禦,被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僅係提出起訴狀所附書證之原本供上訴人核對(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當庭提出證據,難認可採。

且綜觀原審審理過程,兩造已就培訓為陳述(見原審卷第19頁),有該日筆錄可稽,堪認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有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宗可佐,且經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就卷內證據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後,始由兩造於原審105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堪認原審審判長應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另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課程明細非專業培訓課程於上訴狀中補充陳述,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詳列培訓內容與費用等證據,否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課程非專業訓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云云。

惟查此等主張核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院尚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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