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簡上,2,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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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義嘉
被 上 訴人 北品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定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負責搬運裝訂書籍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

上訴人105 年2 月20日13時10分許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大腿骨折併脫臼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自105 年2 月20日受傷時起至106 年3 月7 日止不能工作。

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屬職業傷害,惟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係屬職業傷害,是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 萬3513元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41萬4810元〈計算式:33000x ( 12+17/30) =414810〉,扣除上訴人業已向勞保局領得職業傷病給付7 萬9927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0萬8396元。

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老闆娘於伊準備下班時又再與伊講話,致伊下班騎摩托車要回家之時點遭對街駕駛堆高機撞上,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晚被上訴人即對伊口頭表示不用再來上班,甚至向勞保局爭執系爭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並於上訴人為領2 月份工資時逼迫上訴人必須簽離職書才能領錢,致上訴人額外承受失去工作之壓力及精神折磨,實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 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8396元及自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職業災害事件前於105 年7 月21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及民法第737條規定,屬兩造間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8日提出離職申請,原擬於2 月29日離職,惟上訴人於同年2 月20日堅持離職,故於該日協議作為確定離職日,是系爭車禍發生於上訴人離職之後,非屬職業災害。

且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5 年2 月20日13時10分,並非上下班時間,是系爭車禍不具業務起因性及遂行性,非屬職業災害。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車禍屬通勤災害,惟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因逆向行駛,而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況系爭車禍其後經勞保局認定上訴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事,非屬職業災害,而改核定為普通傷病給付。

故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非有理由。

㈢上訴人醫療費用既已獲得勞保給付,依勞基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而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上訴人既已於105 年2 月20日離職,難認其受有工資損失,況上訴人已獲勞保給付,縱有不足之處(倘同年2月20日至29日存有有效之勞動契約),兩造業已於105 年7月21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和解成案,故本件已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否認;

退步言之,縱為屬實,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4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負責搬運裝訂書籍工作,每月薪資3 萬3000元。

㈡上訴人105 年2 月2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與訴外人邱垂育駕駛之堆高機撞擊,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大腿骨折併脫臼等傷勢。

㈢上訴人於105 年7 月5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以系爭車禍業經勞保局於105 年6 月22日核定為職業傷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暨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上訴人所領得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每日短少差額189 元。

兩造於105 年7 月21日均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仍有爭執,嗣雙方於當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之和解金30,000元,資方(被上訴人)於會中當場給付現金,勞方(上訴人)簽收簽收無誤。

資方(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後,日後雙方不得再就本爭議再行任何請求或追訴及不得再做任何行政檢舉。」

(見原審卷第25-26 頁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垂育間之系爭車禍,上訴人對邱垂育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邱垂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後,雙方於105 年12月5 日以32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成立調解,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地檢署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33、93-94 頁),及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老闆娘於上訴人準備下班之際又再與上訴人講話,致伊下班騎摩托車返家之時點發生系爭車禍,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晚被上訴人即對伊口頭表示不用再來上班,甚至向勞保局爭執系爭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並於上訴人為領2 月份工資時逼迫上訴人必須簽離職書才能領錢,致上訴人額外承受失去工作之壓力及精神折磨,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車禍是否屬於職業傷害?有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情事?㈡倘系爭車禍屬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其抗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車禍是否屬於職業傷害?有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情事?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0日13時10分許發生系爭車禍之情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仍屬在職、及就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第8款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情事,而否認其應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

經查: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日堅持離職,旋發生系爭車禍,是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已非任職被上訴人員工云云,為上訴人否認。

查,⑴依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上訴人員工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1頁),其上記載出具日期「105 年2 月18日」、「擬離職日期105 年2 月29日」字樣,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是在105 年2 月18日口頭向被上訴人申請離職,伊是向老闆說做到105 年2 月底,當時老闆並沒有直接說好還是不好,105 年2 月18日老闆有慰留伊;

105 年2 月20日當天下班時,呂晨瑋(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就把伊叫住,慰留伊,伊沒有直接回復,但也沒有撤回伊原來要離職的意思。

員工離職申請書是伊簽名的,其上離職原因欄所載「工作環境不適應」等字是伊寫的,其他「105 年2 月18日」、「105 年2 月29日」不是伊的字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原審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晨瑋則當庭陳稱:員工離職申請書是105 年2 月18日上訴人簽名的,並在離職原因欄填寫「工作環境不適應」,其他離職日「105 年2 月18日」、「105 年2 月29日」及備註欄的字,是後來伊去勞工局,勞工局櫃台人員說裡面沒有寫陳述,伊就當場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原審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兩造上開陳述,上訴人確係於105 年2 月18日向被上訴人口頭提出離職申請,預定於105 年2 月29日離職,並由上訴人於員工離職申請書「姓名欄」及「申請離職人欄」親自簽名、及於「離職原因欄」親自填載上「工作環境不適應」等字,此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出具日期「105 年2 月18日」及擬離職日期「105 年2 月29日」雖係由呂晨瑋事後所填載上,然該二日期亦確與上訴人所自承向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申請日與預定離職日相符,是上訴人既然於105 年2 月18日提出離職申請,預定於同年2月29日離職,則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5 年2 月20日,上訴人自屬仍受僱於被上訴人。

⑵至於上訴人員工離職申請書上「備註欄」所載:「經2/17老闆和黃義嘉協調,黃義嘉仍堅持離職,2/20老闆娘又和黃義嘉協調確定離職。

因黃義嘉朋友邀約另謀他職,特準(按應為「准」之誤繕)離職」等字樣,上訴人否認係其所寫,亦否認該等文字內容之實質真正,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呂晨瑋於原審自承該等文字係其事後所填載上(見原審卷第74頁),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0日與被上訴人協調確定於當日提前離職之利己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況105 年2 月20日為星期六,本係上班工作至中午12時止,下午為無薪假,為上訴人所陳明,所述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上訴人105 年2 月份打卡表,其中105 年2月20日當日上午,記載上訴人於8 時28分打卡上班,13時06分打卡下班,當日下午則係蓋有藍色「排休」字樣,其後105 年2 月20日為週日例假,2 月21日以後則均蓋藍色「病假」字樣,並以手寫記載「車禍」字樣(見本院卷第93頁打卡表彩色影本)等情相符,是倘上訴人果於系爭車禍當日即與被上訴人達成當日提前離職之情,則被上訴人豈有於上訴人上開打卡表上,於105 年2月21日以後猶蓋「病假」,並以手寫記載「車禍」字樣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為無足採。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本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

而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即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時既仍受僱於被上訴人,且105 年2 月20日13時06分甫打卡下班,自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營業處所離開,於返家途中,旋於13時10分許,在同巷12號發生系爭車禍,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規定,是揆諸上開說明,「倘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原則上應認屬職業災害。

⒊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逆向行駛而發生系爭車禍,具有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情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等語。

查:⑴按「被保險人於第四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定有明文。

是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通勤災害,如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則視為職業災害,惟倘勞工具有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情事者,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⑵上訴人主張其騎乘機車為超車方駛入對向車道,致遭邱垂育所駕、欲橫越永和路341 巷之堆高機撞擊而發生車禍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366 號邱垂育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結果,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200-HYH 普重機,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當時我記得我要閃車,所以有跨越到對向車道…,」(參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2826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邱垂育第一次警詢時稱:「當時一開我車輛是靜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的倉庫,我停在旁邊等待對向車道的車輛經過,我打了左轉方向燈,我再慢速向前往永和路341 巷12號的對向,我堆高機才剛前進,然後對造(指上訴人)普重機200-HYH 就逆向朝我行駛,我沒有注意就發生擦撞」(參偵卷第9 頁),及邱垂育於第二次警詢時陳稱:「做完第一次筆錄後,當時沒有發現現場圖有錯誤。

我有去調監視器,除了第一時間發生碰撞的監視器畫面外,我發現有其他的監視器畫面可以佐證對方(上訴人)從牽車到發生車禍碰撞時皆行駛在逆向的車道,不是為了閃車才跨越車道與我發生碰撞。

現場圖是畫說對方(上訴人)原本是順向可能是為了閃車才跨越車道變成逆向,後來有監視器佐證,對方(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逆向行駛。」

(參偵卷第42頁),並有邱垂育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翻拍之照片5 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參偵卷第44-45 頁)。

復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上訴人在中和區永和路341 巷往永和路方向的路旁牽機車騎乘,從騎乘機車起至發生車禍為止,均係行駛在341 巷往永和路方向之車道,且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與附於上開偵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此有本院受命法官106 年6 月5 日勘驗筆錄及106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

由上可證,上訴人確實自牽機車騎乘起至發生車禍止,皆係逆向行駛在341 巷往永和路方向車道,上訴人稱原本在341 巷往立德街方向行駛,因欲超越前車始跨越至對向(往永和路方向)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而依附於偵查卷內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18頁),該車禍地點永和路341 巷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現場照片顯示為單黃虛線(見偵卷第24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㈡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規定,則上訴人自牽機車騎乘起至發生車禍止,皆逆向行駛在341 巷往永和路方向車道,係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具有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洵屬可採。

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共40萬8396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倘系爭車禍屬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其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系爭車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車禍為職業傷害(假設語氣),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另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亦分別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

又縱認上訴人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屬於職業災害,惟查:上訴人於105 年7 月5 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其自行於調解申請書「爭議要點」欄手寫記載:「本人於在職期間105 年2 月20日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經勞保局審核認定為職業傷害,公司不補償職業災害。

申請傷病給付發現公司高薪低報」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9-30 頁),而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同年7 月21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勞方(上訴人,下同)主張:「⒈本人於104 年11月1日到職,擔任技術員,約定薪資為月薪33,000元。

⒉本人於105 年2 月20日下班途發生車禍,並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事故,但是公司不願補償本人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造成本人權益受損。

另公司替本人投保勞工保險以25,200元之級距申報,而非33,300元之級距申報,造成本人傷病給付保險理賠短少,每日保險理賠差額189 元,勞保局已核付45日傷病給付26,460元,本人後續有繼續申請勞保理賠。

⒊本人105 年2 月18日向公司提出將於105 年2 月29日離職,在離職前公司仍應給付本人職業災害補償。

⒋本人同意資方以30,000元做為本案之和解金,解決本件爭議。」

,而資方(被上訴人)主張:「⒈公司對於勞方之到職日期、擔任職務、105 年2 月20日下班發生車禍不爭執。

⒉勞方車禍係因勞方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公司不認為該事故為職災。

⒊勞方底薪為25,000元,因公司業務關係,勞方到職時為業務旺季,故公司有發給加班費及業務津貼等費用,勞方104 年11月薪資為35,539元、104 年12月35,563元、105 年1 月薪資為31,744元、105 年2 月薪資為25,000元,依規定投保薪資每3 個月調整一次,勞方投保薪資預計於105 年3 月調整,但勞方於105 年2 月18日向公司提出將於105 年2 月29日離職,故公司來不及調整。

⒋公司同意給付勞方30,000元做為本案之和解金,解決本件爭議。」

,嗣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⒉有關調解方案之和解金30,000元,資方(被上訴人)於會中當場給付現金,勞方(上訴人)簽收無誤。

⒊資方依約履行後,日後雙方不得再就本爭議再行任何請求或追訴及不得再做任何行政檢舉。」

,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5 年7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 -26頁)。

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可知,兩造係就系爭車禍之職業災害補償、及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上訴人所領之勞保傷病給付短少之爭議,最後以3 萬元達成調解,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給付3 萬元後,拋棄就本爭議即關於職業災害及勞保投保爭議之一切請求權,不再為任何民事請求、訴訟,並未限縮僅拋棄雙方關於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爭議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該勞資爭議調解僅限於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爭議,而不及於系爭車禍之職業災害補償云云,非屬有據。

而被上訴人確已當場交付3 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收無誤,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既已成立調解,自應受此調解契約內容拘束,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前開事項後,即已拋棄本爭議即關於職業災害所衍生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權,該等權利業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就上開事項為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據,故上訴人再為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洵非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老闆娘於上訴人準備下班之際又再與上訴人講話,致伊下班騎摩托車返家之時點發生系爭車禍,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晚被上訴人即對伊口頭表示不用再來上班,甚至向勞保局爭執系爭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並於上訴人為領2 月份工資時逼迫上訴人必須簽離職書才能領錢,致上訴人額外承受失去工作之壓力及精神折磨,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老闆娘於上訴人準備下班之際又再與上訴人講話,致伊下班騎摩托車返家之時點發生系爭車禍,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系爭車禍肇事因素之一(邱垂育就系爭車禍是否亦有肇事因素,因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爭點無涉,本院不予認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稱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當晚,被上訴人對伊口頭表示不用再來上班,甚至向勞保局爭執系爭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並於上訴人為領2 月份工資時逼迫上訴人須簽離職書才能領錢,致上訴人額外承受失去工作之壓力及精神折磨,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對伊口頭表示不用來上班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取;

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105 年2 月份打卡表,系爭車禍發生之翌日105 年2 月20日為週日例假,2 月21日以後則蓋「病假」字樣,並以手寫記載「車禍」字樣(見本院卷第93頁打卡表彩色影本),亦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車禍而向被上訴人請病假,經被上訴人予以准假,因此,尚難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伊口頭表示不用來上班云云為可信。

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甚至向勞保局爭執系爭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並於上訴人為領2 月份工資時逼迫上訴人須簽離職書才能領錢,致上訴人額外承受失去工作之壓力及精神折磨,而構成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查,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隱匿其有逆向行駛之行為,而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上,勾選「無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致勞保局誤認上訴人系爭車禍屬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視為職業災害情形,而以勞保局105 年5 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5021073517號函核定職業傷病給付在案(見本院限閱卷第2-8頁),嗣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並檢附監視器影片,表示上訴人有逆向行駛之情事,經勞保局函詢警察機關及檢視監視器影本,改認為上訴人系爭車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核定改按普通傷病給付辦理等情,有勞保局105 年10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5101126220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83 頁)。

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確有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違規情形,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業如上述,倘上訴人系爭車禍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害,被上訴人依法應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則系爭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自當有利害關係,故尚難以被上訴人向勞保局爭執上訴人系爭車禍非屬職業傷害,即遽認被上訴人此行為侵害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領2 月份工資時逼迫上訴人須簽離職書才能領錢,致上訴人額外承受失去工作之壓力及精神折磨,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員工離職申請書是伊親自簽名,其上離職原因欄所載「工作環境不適應」等字是伊寫的等語(業如前述),且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於105 年3 月4 日委託其女友陳筱芳至被上訴人公司代領上訴人105 年2 月份薪資,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陳筱芳簽領之代領薪水委託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領2 月份工資時逼迫其須簽離職書才能領錢云云,並非屬實,無足憑採。

⒊依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 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原本行駛在341 巷往立德街方向,因欲超越前車始跨越至對向(往永和路方向)車道,發生系爭車禍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牽機車騎乘起至發生車禍止,皆逆向行駛在341 巷往永和路方向車道,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等語,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40萬8396元,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 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8396元及自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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