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簡上,3,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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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4. (一)上訴人自民國103年2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工作內
  5. (二)上訴人當初有針對車禍事件與訴外人許耀文達成和解,但
  6. (三)綜上,爰依勞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7. 二、被上訴人則以:
  8. (一)上訴人已於任職前即知悉被上訴人不負勞健保,上訴人須
  9. (二)上訴人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6點,然上訴人車禍受
  10. (三)被上訴人仍委請同仁代表前往慰問並給付慰問金,並派人
  11. (四)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無誤。是上訴人提起上
  12. 三、不爭執事項:
  13. (一)上訴人於103年2月1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職務為外務
  14. (二)訴外人許耀文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3年8
  15. (三)上訴人與許耀文就上開車禍事故,業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
  16. (四)上訴人未曾自許耀文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17. 四、爭執事項:
  18.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
  19. (二)上訴人因與許耀文間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
  20.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4,000元、3個月無法
  21. 五、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23.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24. (三)再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無明文規定其定義,而參酌職
  25.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26. (五)至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份,因勞基法第59條規
  27. (六)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
  28.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2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30.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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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湯程惟
被 上訴人 微信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津
訴訟代理人 李美瑢
鄭湘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2 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工作內容係被上訴人指派特定任務如跟監等,並約定薪資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 元計算。

又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5日假日期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協助公司搬遷,而上訴人於當日返家途中遭遇重大車禍,詎被上訴人公司未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致上訴人無法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工資補償,且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受傷後不聞不問,亦使上訴人身心俱疲。

(二)上訴人當初有針對車禍事件與訴外人許耀文達成和解,但許耀文係賠償上訴人身體傷害(含慰撫金)之損失,非如原判決所稱包含無法上班之3 個月薪資損失,故上開賠償與本件請求無直接關聯。

且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致上訴人無法領取醫療補助,其亦未依法補償上訴人無法工作損失,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4,000元、3 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共計20萬元。

(三)綜上,爰依勞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已於任職前即知悉被上訴人不負勞健保,上訴人須自行加入工會投保,上訴人並接受被上訴人工作派遣,即表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工作條件無異議,是兩造間應屬承攬而非僱傭關係,至上訴人所提在職證明,是因上訴人當初要申請信用卡,被上訴人公司配合開具,並非實際上有勞僱關係,上訴人是臨時工,並以時薪計算工資。

(二)上訴人工作時間為早上9 點至下午6 點,然上訴人車禍受傷時間是晚上8 點多,此應係上訴人自身之私人期間,非從事承攬之勞務期間,不符合職業災害的標準。

況上訴人曾於同年5 月於工作時間發生事故而受傷,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次於工作時間外所受傷害卻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不符常情。

(三)被上訴人仍委請同仁代表前往慰問並給付慰問金,並派人去調解委員會協助與許耀文談妥20萬元賠償金,今上訴人不能因和解書上僅載明因傷賠償,即就其餘部分再向被上訴人求償。

(四)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無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

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 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職務為外務,約定薪資為時薪250 元,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二)訴外人許耀文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3 年8月25日下午8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街2 段與萬板路口處,與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

(三)上訴人與許耀文就上開車禍事故,業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許耀文願賠償上訴人身體受傷20萬元。

上訴人並已受償。

(四)上訴人未曾自許耀文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四、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

(二)上訴人因與許耀文間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4,000元、3 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70頁、第122 至128 頁、本院卷第18、4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參照)。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一事,業據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

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時,其工作內容均係由被上訴人指派,同時告知具體工作內容,且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亦均係由被上訴人人員指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出勤情形統計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35頁、第41至62頁),足認上訴人確實係以提供勞務為目的,依照被上訴人指示,且出於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與其他員工以分工合作方式完成被上訴人之徵信任務,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從屬性一情,甚為明確。

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無須簽到退,且薪資係由指派上訴人之員工發給,被上訴人指派的工作對上訴人無強制力云云。

然查,上訴人之出勤時、地、具體內容均由被上訴人決定一事,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從屬於上訴人。

又上訴人薪資係按時計算,且工作內容為即時性之調查、蒐證等,則依上訴人工作屬性以觀,縱無固定上下班時間或簽到退,尚無礙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具從屬性之認定,另上訴人出勤固係由被上訴人業務經理等指派,然在上訴人出勤統計表之備註欄上亦幾乎均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並由被上訴人會計按月統計時數後核發薪資與上訴人,有卷附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告出勤統計表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記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4至35頁、第41至62頁、第86頁),可見上訴人之每月出勤工時須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批示,並非由指派工作之業務經理直接依照上訴人出勤時數給付,況被上訴人對於按月自上訴人應領薪資中暫扣10 %一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亦足見上訴人之薪資確係由被上訴人按月統計並暫扣10% 後所核發,且被上訴人復自陳對於上訴人工作內容均係由被上訴人其他員工指派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益徵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內容、方式均係由被上訴人指定,兩造間實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特徵,應屬勞動契約無疑。

(三)再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無明文規定其定義,而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故凡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足當之。

申言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此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即明。

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8 月25日當日係被上訴人公司搬家而去協助搬遷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永津於103 年8 月25日交辦上訴人關於搬家、清運工作任務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

被上訴人辯稱車禍發生當日公司並無指派任務,且返家途中並非工作期間,並非職業災害云云,自不足採。

又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永津於該日晚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19:52鄭永津)大型廢棄家俱清運有約好了嗎?(19:54鄭永津)小湯,你明天要問守衛有沒有板車可以借,那些家俱沒板車沒辦法搬。

(19:55鄭永津)被你搞死了。

(19;

56上訴人)沙發歸沙發,冰箱歸冰箱。

沙發的要我們放公司樓下就好,下午一點會來收。

冰箱的不知道,說會給我電話到現在。

要搬家公司一起搬下去就對了。」

(見原審卷第80頁)。

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於103 年8 月25日晚間8 時10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4頁),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與上訴人工作之時間接近,足認上訴人係下班後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屬職業災害。

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當天晚上6 點多就回家云云。

然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於晚上6 時許已回家之抗辯,負舉證之責。

本件已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且被上訴人未就此節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難認可採。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稱之原領工資者,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意旨,即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至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之定義,固無明文,惟參以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97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等規定治療終止之定義,係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即為治療終止;

準此,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期間,乃係自職業災害發生後迄至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之時止,其理自明。

經查:1.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5日發生車禍屬於職業災害,業如前述。

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4,754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請款單影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補償74,000元,自屬有據。

2.上訴人103 年7 月之工資為54,250元(計算式:23,250+28,375+750 +1,125 +750 =54,250),有原告出勤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上訴人之原領工資為1,808 元(計算式:54,250÷30≒1,808 )。

又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5日至臺北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小腿挫傷、踝挫傷、肩部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醫囑建議休養3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

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得請求原領工資162,720 元(計算式:1,808 元×30日×3 月=162,720 ),故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66,000元,應屬有據。

(五)至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部份,因勞基法第59條規定非損害賠償性質,雇主依該條規定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項目亦不包含慰撫金在內,且上訴人因傷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係因與訴外人即車禍肇事者許耀文發生車禍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所致,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六)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職業災害之被害人向非雇主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性質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者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

且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

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經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補償74,000元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66,000元,業如前述。

上訴人雖因上開車禍事故對訴外人許耀文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雙方達成和解,約定由許耀文賠償上訴人20萬元,嗣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上訴人所不爭執。

然參諸上開說明,許耀文因本件車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所為20萬元之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二者性質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故無抵充可言。

故被上訴人仍應負補償上訴人醫療費74,000元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66,000元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14萬元(計算式:74,000+66,000=14萬),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補償14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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