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訴,1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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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志遠
被 告 尼索美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參佰參拾參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零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明定。

經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巧奇,嗣民國105 年9 月23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

原告具狀聲明上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00,333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解除勞動契約書給原告。

嗣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333 元;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4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1 月29日至105 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開發經理,每月薪資8 萬元,然被告於105 年2月1 日起即未支付薪資予原告。

原告遂於105 年7 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勞資爭議,且於105 年7 月27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不成立。

後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遭原件退回,復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第2 次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要求給付7 月份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解除(按:應為終止)勞動契約等在案,並於105 年9 月12日調解,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

原告除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解除(按:應為終止)勞動契約外,並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2 月至7 月共6 個月薪資48萬元,資遣費20,333元,共計金額500,333 元。

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333元。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上開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05 年7月27日及105 年9 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莊幸福郵局第268 號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核屬相符。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堪認兩造於105 年1 月29日至105 年7 月31日期間成立勞動契約,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起即未支付薪資予原告,雇主即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勞動契約,應認有據。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是否均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起即未支付工資予原告,並積欠原告105 年2 月至105 年7 月共6 個月之工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48萬元(計算式:每月工資8 萬元×6 個月=48萬元)。

(二)按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05 年間起任職於被告,故原告為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之勞工。

又原告月平均工資8 萬元,任職期間為105 年1 月29日至105 年7 月31日止,業如前述,原告工作年資計6 個月又3 天,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333元【計算式:8 萬元×1/2 ×(6 +3/30)月÷12≒20,333元,元以下4 捨5 入】。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333元,應屬有據。

(三)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333 元(計算式:工資48萬元+資遣費20,333元=500,333 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333 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亦有明定。

原告就其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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