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上理由
- 一、公司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聲請解散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貳、實體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25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惟被告公司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及預告工資一節不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 (三)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 (四)被告抗辯已各支付原告7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各以僅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
- 五、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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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盧志宏
呂麗鳳
葉德謙
蔡明樫
張文松
吳俊良
鄭喬依
王明現
王義雄
李香凝
張文昀
蕭福均
李志強
吳慧興
邱惠萍
李佩儒
張人羽
林明章
游騰正
羅億寧
蔡盈瑩
李昀叡
郭沛吟
洪華鍹
何正賢
上列二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鑫威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頌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F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一O六年三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公司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聲請解散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4條條規定至明。
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3649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依據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選任原董事黃頌豐為清算人,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黃頌豐代表被告公司代表被告公司,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嗣於106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附表一C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7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25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惟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陳進雄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0日自殺身亡,被告公司開始出現混亂之狀態,於105年10月5日應給付原告等25人上個月即105年9月份之薪資時,僅支付三分之一,嗣後再也未支付任何薪水。
原告等25人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任職至105年11月15日止。
然原告等25人離職之際,被告公司尚積欠105年度9月至11月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又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8月發放薪資時有扣除原告等20人應負擔之勞保,惟卻未替原告向勞保局繳交。
原告等25人爰依兩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1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C欄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及預告工資一節不爭執,至於資遣費部分,因涉及年資,尚待查證。
又被告於實際負責人自殺身亡後,員工成立自救會已支付員工7萬元,自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5年9月至11月薪資如附表三A欄所示,原告等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5年11月15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且被告於105年7、8月時,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用,卻未替原告向勞保局繳交等情,業經被告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依首開規定,即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如附表三A欄、C欄所示之積欠工資及扣繳勞保費部分,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1.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又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
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月11日起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
凡83年4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83年4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74年12月21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之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
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又按內政部74年11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要旨「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理由為「一、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上開工資折半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各事業單位應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明訂。
二、勞工因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或因留職停薪致無法獲領工資期間,因該段期間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需提供勞務,雇主依法亦得不給付工資,該段期間不屬工作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在案;
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發文字號:(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
2.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
勞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個基數。
(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
3.查原告均於105年11月25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原告工作滿一年者,應以其105年5月至10月之薪資計算平均工資,據此計算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如附表二所示,是工作滿一年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作未滿一年之原告,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工作期間薪資之總額除以總工作天數再乘以30日,是工作未滿一年之原告其平均工資及請求之資遣費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B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並非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抗辯已各支付原告7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各以僅支付如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為辯,惟被告並未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原告自認已受領之金額為本院認定之依據,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被告於106年3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F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單位:元)
┌───┬─────┬────┬────┐
│原告 │原請求金額│減縮金額│請求金額│
│ │(A欄) │(B欄) │(C欄) │
├───┼─────┼────┼────┤
│盧志宏│391,273 │70,000 │321,273 │
├───┼─────┼────┼────┤
│呂麗鳳│263,692 │70,000 │193,692 │
├───┼─────┼────┼────┤
│葉德謙│505,689 │70,000 │435,689 │
├───┼─────┼────┼────┤
│蔡明樫│270,413 │70,000 │200,413 │
├───┼─────┼────┼────┤
│張文松│175,866 │65,000 │110,866 │
├───┼─────┼────┼────┤
│吳俊良│195,785 │70,000 │125,785 │
├───┼─────┼────┼────┤
│鄭喬依│134,984 │55,000 │79,984 │
├───┼─────┼────┼────┤
│王明現│155,576 │65,000 │90,576 │
├───┼─────┼────┼────┤
│王義雄│199,404 │70,000 │129,404 │
├───┼─────┼────┼────┤
│李香凝│142,340 │60,000 │82,340 │
├───┼─────┼────┼────┤
│張文昀│140,958 │60,000 │80,958 │
├───┼─────┼────┼────┤
│蕭福均│176,703 │70,000 │106,703 │
├───┼─────┼────┼────┤
│李志強│210,523 │70,000 │140,523 │
├───┼─────┼────┼────┤
│吳彗興│329,165 │70,000 │259,165 │
├───┼─────┼────┼────┤
│邱惠萍│96,362 │50,000 │46,362 │
├───┼─────┼────┼────┤
│李佩儒│161,690 │70,000 │91,690 │
├───┼─────┼────┼────┤
│張人羽│104,180 │70,000 │34,180 │
├───┼─────┼────┼────┤
│林明章│122,333 │70,000 │52,333 │
├───┼─────┼────┼────┤
│游騰正│87,279 │65,000 │22,279 │
├───┼─────┼────┼────┤
│羅億寧│100,795 │70,000 │30,795 │
├───┼─────┼────┼────┤
│蔡盈瑩│102,652 │70,000 │32,652 │
├───┼─────┼────┼────┤
│李昀叡│82,402 │65,000 │17,402 │
├───┼─────┼────┼────┤
│郭沛吟│75,858 │60,000 │15,858 │
├───┼─────┼────┼────┤
│洪華鍹│69,700 │55,000 │14,700 │
├───┼─────┼────┼────┤
│何正賢│37,619 │36,000 │1,6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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