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訴,122,2017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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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徐逸靜
被 告 鍍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嗣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6日受僱於鍍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鍍匠公司),擔任行政主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每月10日給付。

因被告未給付106年3月份薪資4萬7874元、4月份薪資4萬5693元、5月1日至21日薪資3萬1864元,原告於106年5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361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6333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125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具狀陳述以:原告請求薪資實屬合理,然其為鍍匠公司行政主管,卻疏於管理致公司發生營運危機,公司本該將其解僱,是原告其他請求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年3月份薪資4萬7874元、4月份薪資4萬5693元、5月1日至21日薪資3萬1864元ck等情,為被告所不依約給付106年3月份薪資4萬7874元、4月份薪資4萬5693元、5月1日至21日薪資3萬1864元,合計12萬543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萬5431元部分,自屬有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原告前開薪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三)所謂平均工資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元,其自106年2月6日受雇日起至106年5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尚未滿6個月,據此計算,106年2月6日至同月28日薪資4萬1071元(50000÷28X23=41071),3月薪資4萬7874元、4月薪資4萬5693元、5月薪資3萬1864元,工作日數為105日,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為1586元,每月平均工資4萬7580元。

(四)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 個基數。

(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

原告平均薪資為4萬7580元,為被告所不爭,自106年2月6日起至106年5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3月又1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004元(計算式:47580元×0.5X(3+16/30) /12)=7005元,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700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零用金代墊款211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按依勞基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

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

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

(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不包括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換言之,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係指雇主欲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卻未於法定期間內預告時,勞工始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係資遣費,原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七)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2萬5431元、資遣費7005元、代墊零用金2119元,合計為13萬4555元,另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10萬3432元(47,874+55558=103432),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3萬1123元。

(九)原告既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本件勞動契約已消滅,則原告另請求確認兩造僱傭契約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1123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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