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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阮氏樂
被 告 新北市私立仁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廖貞婷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來台工作,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從事機構看護工。
但被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給予原告等同於本國人之合理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7,500元,且周一至周六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周日部分只有剛到職開始四個月,每月休假四天,但自104年1-3月,只有月休2-3天,之後又因其他外籍看護離職,自104年7月起只有月休1天。
至於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均未休假,仍持續工作。
之後於105年1月27日,因原告工作上與同事有所爭執,被告即要求原告轉換雇主或選擇回國,原告考慮仍有負債要清償,故選擇轉換雇主,被告立即請仲介公司派來將原告帶走,並未給予預告期間謀職假及預告期間工資。
㈡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1.原告每月合理工資應為27,500元,但被告只有給付基本工資(到職日當時公告之基本工資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起為20,008元),被告應給付差額142,941元。
2.原告於104年4月以前,每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休息及吃飯等待命時間)4小時,每月之延長工作時間即高達4小時x26日(30日/月-4日休假)=104小時;
再加計每日提早10分鐘交班,則10分鐘x26日=260分鐘;
260分鐘÷60分鐘=4小時又20分鐘(20分鐘捨棄不請求),104小時+4小時=108小時;
應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之總時數108小時-46小時=62小時,且需以2倍工資計算加班費,被告應給付此段期間加班費共144,219元。
另外,自104年5月起,每天都工作到晚上十點才下班,亦即一天工作14日小時,扣除8小時法定工時,加班6小時,則自104年5月到原告105年1月27日被違法解雇日止,每月休假1天,實際工作30日- 1日=29日,每天加班6小時,29x6=174小時,扣除每月最高加班時數46小時:174-46=128小時。
又因勞工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故自104年5月之後(含5月份),每個月僅休假1天,則應有三個例假日之8小時x3=24小時,亦應計入每個月之加班總時數內,即128小時+24小時=152小時,再依2倍計算加班費,被告應給付此段期間加班費共209,003元。
以上加班費合計共353,222元。
3.原告任職期間共有28天國定假日,每日工作12-14小時,每日工作12小時者共計17天,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1,280元。
每日工作14小時者共計11天,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0,240元。
以上合計共51,520元。
4.原告任職已滿一年以上,被告於解雇時依法應有20日之預告期間,且未給予謀職假,依法應給予5,502元之工資。
5.又原告於決定換雇主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以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事由之壓迫(不換雇主就回國),意即受被告之詐欺而為換雇主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0條規定而撤銷,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仍屬合法而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07年3月5日勞動契約屆滿前之全部工資,共計386,5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2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百分之五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勞動部103年7月15日勞動發字第1031809466號函所示,而以27,500元為其擔任機構看護工之基本工資云云,然觀諸原告所舉之勞動部函內容,自始係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各項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換言之,上開勞動部函之規定僅適用於本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此支付所謂「工資差額」云云部分,自始即無依據,而不可採。
㈡原告雖援引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而主張「每日正常工時應為8小時,超過8小時者均屬延長工時」等語,並因此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云云。
然查,本件兩造曾簽署84條-1約定書」,而於第4條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看護工每日出勤12小時(含休息時間),正常工時10小時,休息時間為2小時、全月出勤時數(含正常工時、延長工時、休假等出勤時數),不逾240小時為限」等語,且系爭約定書更已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8月18日北府勞資字第1031483685號函同意核備在案,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意旨,本件兩造並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基此,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而請求每日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再者,勞基法第24條第1款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均明文約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等語,原告實無自始不知之理。
縱本件確有延長工時之工資存在(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亦應以每小時工資之1.33倍計算,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均以2倍之工資計算。
另外,原告所稱「自104年5月份起,每月休假僅1日」云云,並非真實,被告否認之。
觀諸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簽到表,可證原告所稱不實,其所為主張,不可採信。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違法解雇,且未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云云然查,被告並無任何違法解雇原告之情事,原告是在105年1月26日自行與同事發生口角,而突然稱其無法繼續留在工作場所及宿舍,需暫時居住在友人處,更因原告表示欲轉換雇主,需由被告簽立轉換書,被告雖無奈,故僅能委由原告之仲介向勞動部辦理轉出,而已經勞動部核准在案後,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故,原告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受被告壓迫」或「受被告詐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另一方面,兩造間雖然已於105年2月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由被告為原告辦理轉出,但是因原告自身始終未去完成「轉入新雇主」之程序,導致原告仍然佔用被告外勞之缺額,而使被告無法就該等缺額聘僱新外勞,從而,被告已向勞動部通報原告失蹤,且已經勞動部註記在案。
何況,若被告對原告有何「壓迫」或「詐欺」之情事,,則被告已為原告完成雇主轉換,且已完成勞動部之核准程序,則原告有何不能立即至新雇主報到,卻逕行逃逸之需要?可見原告主張不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越南國人,自10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構看護工。
㈡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5年1月27日。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請求給付每月合理工資與基本工資差額,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加班費353,22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51,520元、未給予謀職假之工資5502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07年3月5日勞動契約屆滿前之全部工資386500元,有無理由?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㈠每月薪資與所稱合理薪資差額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勞動部103年7月15日勞動發字第1031809466號函所示(本院卷第29頁),而以27,500元為其擔任機構看護工之基本工資云云,但依照原告所舉之勞動部函內容,是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各項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
換言之,上開勞動部函之規定僅適用於本國人,故原告主據此張被告應支付每月所謂「基本工資」與「合理工資」差額云云,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㈡各項加班費部分:1.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
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
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
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曾簽署「84條之1約定書」(本院卷第30-33頁,下稱系爭約定書),且系爭約定書已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8月18日北府勞資字第1031483685號函同意核備在案(本院卷第34頁)。
依照兩造所簽署之系爭約定書所載,是約定被告僱用原告擔任機構看護工工作,雙方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0、32、37及49條之限制,而約定如約定書所示條款共同遵循。
其中第4條約定:「四、工作時間:採日、夜值勤輪休方式,每月總值時數以和現場輪值人數編制與輪值班方式而定,乙方(即原告)看護工每日出勤12小時(含休息時間),正常工時10小時,休息時間為2小時、全月出勤時數(含正常工時、延長工時、休假等出勤時數),不逾240小時為限」;
第5條約定:「延長工時:⑴乙方為配合甲方公務需要,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
⑵以方每日正常工作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
⑶甲方延長乙方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第6條約定:「例假及休假:全年共52個例假日,平均分至各月,例假4日(每7日中至少安排1日休息作為例假,經由彈性約定,得於2周內安排勞工2日之休息為例假),實際排休日,依輪值方式,由主管依現場之業務需求與人力狀況排訂調整之。
⑴乙方為配合甲方公務需要,同意於輪值表排定之例假日以外之其他規定應放假之日出勤。
乙方同意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之休假日排定於輪值表中。
應休假日出勤者,由甲方按當日工資額加給一倍,惟不宜年度休假全部改採工作加發工資。
⑵特別休假依勞基法38條發給。」
參諸勞基法第30條係每日及每週工作時數規定、第32條係延長工時規定、第37條係休假日規定,顯然兩造於兩次簽約時已合意約定原告之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月總值時數以和現場輪值人數編制與輪值班方式而定,並排除前述勞基法第30、32、37條有關正常工時、延長工時、休假日等規定適用,使被告得依前述約定工時以排班方式彈性調整,將該等應放假日訂於輪值表之原告應上班日中,應堪認定。
3.另外,原告也曾簽署同意書,同意「按勞工局核備之84-1條約定書規定,每年休假期中包含例假日52天,以及國定假日19天及滿一年有特休假7天,按比例分配於每個月休假,若有未休假會以工資給付,此至工作期滿絕無異議」等情(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約定書及同意書送達被告後(本院卷第84頁),被告均無異議,自應認定屬實。
4.原告雖主張於104年4月以前,每日延長工作時間4小時又10分鐘,每月之延長工作時間高達108小時;
104年5月起,每天加班6小時,到原告105年1月27日被違法解雇日止,每月只休假1天,每月共計加班152小時,以上共應給付加班費353,222元;
另外,原告任職期間共有28天國定假日,每日工作12-14小時,被告也應給付加班費51,520元云云。
惟查,⑴如前述所,原告既已簽定系爭約定書及同意書,即已經同意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月總值時數以和現場輪值人數編制與輪值班方式而定,並排除勞基法第30、32、37條有關正常工時、延長工時、休假日等規定適用;
且原告也同意將例假日52天,以及國定假日19天及滿一年有特休假7天,按比例分配於每個月休假,使被告得依前述約定工時以排班方式彈性調整,將該等應放假日訂於輪值表之原告應上班日中,自應受此拘束,而不得再行主張被告有違反前述勞基法相關規定之情形。
⑵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在職期間簽到記錄顯示(本院卷第48-65頁),原告不論為輪值早班(08:00-20:00)或是晚班(20:00-08: 00),上下班簽到時間大致均屬正常,並無延長工時之情事,而且依原告簽署之系爭約定書第四條記載,原告每日雖出勤12小時,但包括正常工時10小時及休息時間2小時,日班以中午、下午;
晚班以凌晨、早上各二個時段為用餐、休息時間,其用餐、休息時間共2小時(本院卷第30頁)。
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每天僅工作10小時,另有休息時間2小時,並無任何加班等情,即有依據。
再參酌原告於收受被告答辯狀後,均未再有其他主張或爭執,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可認定屬實,可以採信。
⑶又依前述原告不爭執之在職期間簽到記錄顯示,原告從103年8月至104年4月,共計排休不上班68日(8+7+8+8+8+8 +6+8+7),至104年7月任職滿一年為止,共計排休不上班91日(68+8+7+8),顯然已經超過一年例假日52日、國定假日19日共計71日總合。
而原告從104年8月至105年1月離職為止,共計排休不上班50天(8+8+9+9+8+8),也已經超過此段期間例假日26日、國定假日9日及工作滿一年的特別休假7日共計42日,故原告主張自104年5月起每月只休1天,於例假日、國定假日均未休假而其有延長工時云云,即無法採信。
㈢至於原告主張於105年1月27日受被告壓迫(不換雇主就回 國),或受被告之詐欺而為換雇主之意思表示云云,業經 被告否認,辯稱是因原告與同事發生口角,而稱其無法繼 續留在工作場所及宿舍,需暫時居住在友人處,且表示欲 轉換雇主,要求被告簽立轉換書等情,而原告並無法舉證 證明確有受到被告壓迫或詐欺之事實存在,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依法即無法認定屬實。
另外,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狀 已自陳「105年1月27日因工作上與同事有所爭執」、「如 回國將造成巨額負債,因而只能選擇轉換雇主」一情(本 院調字卷第6頁),足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當日因雙方 合意(由原告選擇轉換雇主)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07年3月5日勞動契約屆滿前之全部 工資386,500元及未給予謀職假6日之薪資5,502元,均無法 律上依據,無法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又其既受敗訴之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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