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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黃綉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訢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壹拾玖元,惟查: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工作薪資貳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部分,因此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貳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伍佰元。
至於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資遣費壹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就業獎勵金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職業災害補償貳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壹佰伍拾萬元,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伍拾玖萬零參佰壹拾柒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
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元(500+16,840=17,340),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尚應補繳捌仟捌佰貳拾壹元(17,340─8,519=8,82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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