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訴,15,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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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秀娟
顏美玉
邱國城
戴偉仁
林士琪
任怡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珍
被 告 蕭聖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查上列原告請求年終獎金、民國105 年10月份薪資、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因上開請求項目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

至關於請求資遣費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是以,下列原告應補繳裁判費之數額如下:

(一)原告黃秀娟請求項目數額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其年終獎金、105 年10月份薪資、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463 元(計算式:143,675 +45,372+74,416=263,463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因上開請求項目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1/2 ,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5 元(計算式:2,870 ÷2 =1,435 );

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2,4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故原告黃秀娟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35 元(計算式:1,435 +1,000 =2,435 )。

(二)原告顏美玉請求項目數額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其年終獎金、105 年10月份薪資、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1,851 元(計算式:131,832 +37,478+62,541=231,851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因上開請求項目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1/2 ,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0 元(計算式:2,540 ÷2 =1,270 );

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9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故原告顏美玉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70 元(計算式:1,270 +1,000 =2,270 )。

(三)原告邱國城請求項目數額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其年終獎金、105 年10月份薪資、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2,443 元(計算式:131,195 +32,664+58,584=222,443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因上開請求項目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1/2 ,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5 元(計算式:2,430 ÷2 =1,215 );

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7,07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故原告邱國城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15 元(計算式:1,215 +1,000 =2,215 )。

(四)原告戴偉仁請求項目數額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其年終獎金、105 年10月份薪資、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5,180 元(計算式:130,695 +39,569+64,916=235,180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因上開請求項目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1/2 ,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0 元(計算式:2,540 ÷2 =1,270 );

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9,3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故原告戴偉仁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70 元(計算式:1,270 +1,000 =2,270 )。

(五)原告林士琪請求項目數額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其年終獎金、105 年10月份薪資、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3,097 元(計算式:111,334 +34,763+57,000=203,097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因上開請求項目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1/2 ,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5 元(計算式:2,210 ÷2 =1,105 );

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8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故原告林士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5 元(計算式:1,105 +1,000 =2,105 )。

(六)原告任怡姿請求項目數額如附表編號7 所示,其年終獎金、105 年10月份薪資、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0,781 元(計算式:175,512 +43,228+72,041=290,781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因上開請求項目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1/2 ,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0 元(計算式:3,200 ÷2 =1,600 );

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0,1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故原告任怡姿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00 元(計算式:1,600 +1,000 =2,600 )。

二、至附表編號2 之原告吳秉宸、編號8 陳美鳳業經本院於106年2 月15日以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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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   告 │  年終獎金  │105 年10月份薪資│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  │  請求合計    │應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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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秀娟  │ 143,675 元 │   45,372元     │  74,416元  │ 72,496元 │  335,959元   │2,4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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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秉宸  │ 150,052元  │   43,906元     │  72,041元  │ 70,182元 │  336,181元   │(已准救助)  │
├──┼────┼──────┼────────┼──────┼─────┼───────┼───────┤
│ 3  │顏美玉  │ 131,832元  │   37,478元     │  62,541元  │ 60,927元 │  292,778元   │2,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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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國城  │ 131,195元  │   32,664元     │  58,584元  │ 57,071元 │  279,514元   │2,215元       │
├──┼────┼──────┼────────┼──────┼─────┼───────┼───────┤
│ 5  │戴偉仁  │ 130,695元  │   39,569元     │  64,916元  │ 39,315元 │  274,495元   │2,270元       │
├──┼────┼──────┼────────┼──────┼─────┼───────┼───────┤
│ 6  │林士琪  │ 111,334元  │   34,763元     │  57,000元  │ 29,885元 │  232,982元   │2,105元       │
├──┼────┼──────┼────────┼──────┼─────┼───────┼───────┤
│ 7  │任怡姿  │ 175,512元  │   43,228元     │  72,041元  │ 70,182元 │  360,963元   │2,600元       │
├──┼────┼──────┼────────┼──────┼─────┼───────┼───────┤
│ 8  │陳美鳳  │ 143,664元  │   35,199元     │  57,791元  │ 42,650元 │  279,304元   │(已准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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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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