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訴,19,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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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杜麗美
王美桂
被 告 台灣惠眾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穎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陸拾參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支付原告2 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新臺幣(下同)735,822 元(原告乙○○請求金額199,501 元、原告甲○○請求金額536,321 元);

嗣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1.原告乙○○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3,167 元。

2.原告甲○○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0,287 元。

被告應提撥6,321 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復經原告甲○○於106 年5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開提撥退休金聲明為:被告應提撥1,053 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部分:1.原告乙○○於93年12月17日到職,因公司虧損致近2.5個月工資未領並自貼菜金支付被告家庭之日常所需。

於105 年7 月中旬口頭請辭,被告亦表明要原告乙○○休息幾個月,但眼見公司營運並無起色,被迫於105 年7月31日離職。

原告乙○○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係自94年7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

2.原告乙○○平均工資為28,000元,故原告乙○○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55,167 元及預告工資28,000元,共計183,167 元。

3.勞退舊制業已結清(見本院卷第179 頁)。

(二)原告甲○○部分:1.原告甲○○於90年3 月14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其間最多負責臺灣及大陸3 間公司之帳務。

及至105 年起公司幾無入帳,只得舉債支付公司相關費用及銀行利息等;

不但近4.5 個月工資未領,還需幫忙墊付公司之支出,此已嚴重影響原告甲○○之生活經濟,故於9 月1日正式電話致人在大陸的老闆請辭;

隨即接獲通知將由其女兒於9 月12日來公司辦理交接手續,無任何挽留之意思表示。

2.特休未休工資21,000元:原告甲○○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9,854元【計算式:(工資45,000元×6 +伙食費8,125 元+特休未休工資45,000元÷30日×14日)÷6 =49,854元)】,另其因非自願於105 年中即離職而致應休而未及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被告應依法支付相應之工資。

依年資可休20天扣除已休6 天,被告應支付14天未休工資即21,000元。

3.資遣費249,433 元及預告工資49,854元:原告甲○○因勞基法第11條及第14條非自願離職,依法被告應支付甲○○資遣費249,433 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49,854元×基數5 又3/5 (94年7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2日之年資11年2 月又11天)-陳永明已給付之10,000元×基數2 又39/40 (99年10月1 日至105 年9 月12日之年資)=249,433 元】;

30日預告工資49,854元。

4.提撥勞退金1,053 元:被告已於105 年7 月至8 月分別提撥43,900元之6%即2,634 元,是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提撥105 年9 月1 日至12日之勞退金1,053 元(計算式:43,900元×6%×12日÷30日=1,053 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5.勞退舊制業已結清(見本院卷第179 頁)等語。

(三)聲明:1.原告乙○○: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3,167 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原告甲○○: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0,287 元。

(2)被告應提撥1,053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員工資料卡、玉山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105 年1 至4 月薪資表、離職證明書、105年勞健保繳費證明、資遣費試算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函、被告公司請假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46頁),核屬相符。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是否均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乙○○係於93年12月1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自陳94年7 月1 日前之勞退舊制業已結清(見本院卷第179頁),故自94年7 月1 日適用新制,又依原告乙○○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乙○○業於105年7 月31日離職,上開期間年資為11年又30日,且其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則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5,167 元【計算式:28,000×1/2 ×{11+(30/30÷12)}≒155,167 ,元以下4 捨5 入】,故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5,167 元,應屬有據。

2.原告甲○○係於90年3 月1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自陳94年7 月1 日前之勞退舊制業已結清(見本院卷第179頁),故自94年7 月1 日適用新制,原告甲○○業於105 年9 月12日離職,是從94年7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2日止,上開期間年資為11年2 月又11日,且其月平均工資為49,854元,則原告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9,113 元【計算式:49,854×1/2 ×{11+(2 +11 /30)÷12}≒279,113 ,元以下4 捨5 入】,扣除原告甲○○自陳其已取得99年10月1 日至105 年9 月12日之資遣費29,750元(見本院卷第71頁)。

故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9,363 元(計算式:279,113 -29,750=249,363 )。

是以,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9,363 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明定。

查:1.原告乙○○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離職,任職期間自93年12月17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有離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其任職於被告期間3 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

又原告乙○○工資為28,000元,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上開規定期間為預告,原告乙○○自得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計算式:28,000÷30×30=28,000)。

2.至原告甲○○係雖稱其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離職,然依原告甲○○所主張因被告4.5 月工資未領,影響其經濟生活,故於105 年9 月1 日致電老闆請辭,依其主張之事實,難認係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甲○○亦未提出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據,是甲○○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前提,其請求預告工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甲○○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

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

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係自90年3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5 年9 月12日離職,任職已滿15年,故於105 年3 月14日至105 年9 月12日有20日特別休假。

是原告甲○○因非自願於105 年9 月12日離職,已休日數僅6 日,致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為14日(計算式:特別休假20日-已休日數6 日=14日)。

又原告工資為45,000元,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給付原告甲○○14日之特休未休工資工資21,0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14=21,000),應屬有據。

(四)原告甲○○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甲○○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43,900元之6%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業於105 年7 至8 月分別提撥43,900元之6%,即2,634 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8 頁)。

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自105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止,依比例提繳1,053 元(計算式:43,900元×6%×12日÷30日=1,053 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167元(計算式:資遣費155,167 元+預告工資28,000元=183,167 元);

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70,363 元(計算式:資遣費差額249,363 元+特休未休工資21,000元=270,363 元),並提繳1,053 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乙○○及甲○○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83,167 元、270,363 元,並提繳1,053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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