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上理由
- 貳、實體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曹寶真、李昌信及何彩鳳三人,依序自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曹寶真、李昌信、何彩鳳依序自90年11月1日、98年3
- (二)依據目前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如已就例
- (三)原告三人陳稱其於100年10月至105年9月五年內之平日上
- (五)被告並無未給付加班費,原告曹寶真及何彩鳳終止本件勞動
- (六)被告公司並無在員工不同意下實施無薪假,原告曹寶真與何
-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3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199頁)
- (一)原告三人自附表之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
- (二)被證1及原證3之工作規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1頁、第132
- (三)被證2之人事資料表及被證3請假卡(曹寶真、李昌信、何彩
- (四)被告因勞工曾志明、張秀美、林泰彰等三人加班費,未將全
- (五)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
-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工時為10.5小時,已逾8小時之法定工時
-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請求加班費
- (二)原告曹寶真、何彩鳳、李昌信依據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
- (三)原告曹寶真、何彩鳳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 (四)原告曹寶真、何彩鳳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
-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22條2項、第55條、第17
-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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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曹寶真
原 告 李昌信
原 告 何彩鳳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李世宇律師
被 告 誠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差額,資遣費,惟漏未聲明資遣費,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寶真資遣費35萬7181元、原告何彩鳳資遣費13萬11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曹寶真、李昌信及何彩鳳三人,依序自90年11月1日、98年3月16日、98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依序為3萬8390元、4萬2000元、3萬8000元,工作時間採隔周休二日制,每月工作24天,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晚上8點,中午休息1小時及晚間休息半小時,是原告三人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10.5小時,亦即原告三人每日均延長工作時間2.5小時,已逾正常工時8小時,每月延長57.5小時,爰各請求過去5年之加班費、受有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原告曹寶真、何彩鳳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及違反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之事由,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又原告曹寶真於105年9月、7月薪資明細及何彩鳳於105年9月、7月、104年12月薪資明細均有無薪時數,無薪扣款之記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通報主管機關,擅自扣薪放無薪假,亦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違法,亦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遲到即扣薪,亦違反勞工權益,被告亦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卻以扣薪納入為職工委員會,亦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情事,爰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22條2項、第55條、第17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寶真80萬9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2.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寶真資遣費35萬7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補足原告曹寶真自100年10月起迄至105年10月11日離職為止之退休金差額5萬6562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昌信88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補足原告李昌信自100年10月起迄至105年10月11日離職為止之退休金差額5萬6,880元。
6.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彩鳳80萬1,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7.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彩鳳資遣費13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彩鳳自100年10月起迄至105年10月11日離職為止之退休金差額5萬1888元。
9.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曹寶真、李昌信、何彩鳳依序自90年11月1日、98年3月16日、98年11月16日受僱於被告,被告公司之員工有區分8小時制及12小時制而有不同之約定薪資,12小時制之約定薪資遠高於8小時制之約定薪資,原告三人皆屬12小時制之員工,至於原告三人任職時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如下:原告曹寶真、李昌信、何彩鳳三人月薪分別為3萬8390元、4萬2000元、3萬8000元,工作時間皆為隔周休二日(惟自105年1月1日起即周休二日),工作日(出勤日)之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中午12時(中午休息1小時)下午1時至5時(下午5時至5時30分休息),下午5時30分之晚上8時,合計工時為10.5小時。
兩造約定之薪資即是配合工作日(出勤日)之10.5小時的工時,亦即約定月薪已包含出勤日8小時的正常工資與2.5小時的延長工資,是以原告三人之約定月薪高於基本工資。
且由原告任職時之人事資料卡可知,原告三人於面試時,被告皆於面談特別事項欄載明,並明確告知原告三人其薪資與工時,是原告三人對上述勞動條件知之甚詳,任職多年來亦均無異議。
況且原告三人若於出勤日有超過約定10.5小時之工時,被告皆依法另行給付原告加班費,此外,原告若於出勤日超過8小時之工時因故未能出勤,亦須請假並以特休假相抵,若特休假已請完,則須扣薪。
是故若如原告所稱兩造間之約定薪資不包含2.5小時的延長工資,則何以原告若於出勤日超過8小時之工時未能出勤,須請假扣薪或以特休假相抵。
再依原告三人歷年請假卡可知,原告三人所請全日之特休假、事病假,皆係以11小時計,而非8小時計。
(二)依據目前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如已就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給付方式為約定,其中所約定給付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其約定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時,勞工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更行請求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3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以目前之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每小時83元,據此計算工作日(出勤日)為10.5小時的工時,月薪應為26,980元,惟原告三人之月薪均遠超過26,980元,是本件勞動條件之工時與薪資既經勞僱雙方所議定,實應予以尊重且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三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實屬無據。
(三)原告三人陳稱其於100年10月至105年9月五年內之平日上班日數分別為1318日、1413日及1393日,其計算無非係以每月出勤24日計,並扣除請假之日數(請假之日數係以5年內請假之總時數除以8)後計算得出,然此種計算明顯與原告三人本案之請求有所出入,且與事實不符,蓋因原告請假是請小時的,且此種計算方式未扣除國定假日未出勤之日數,及因被告訂單不足而實際未出勤之日數,故原告三人既主張被告未給付出勤日超時2.5小時的加班費,則原告三人應舉證「工時為10.5小時之出勤日日數」,始能具體計算其所請求加班費之數額。
(五)被告並無未給付加班費,原告曹寶真及何彩鳳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六)被告公司並無在員工不同意下實施無薪假,原告曹寶真與何彩鳳105年9月、7月份之薪資明細中「無薪假時數」、「無薪假扣款」之記載,係因105年9月27日尼伯特颱風及同年7月8日梅姬颱風停止上班之緣故。
另原告何彩鳳104年12月份薪資明細有關「無薪假時數」、「無薪假扣款」係因原告何彩鳳主動向被告表示於104年12月31日要跨年不想上班。
又原告主張遲到扣薪200元一事,並非當初原告曹寶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公司寄發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之事由。
況且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有經原告曹寶真之簽名,是被告之扣薪為合法。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3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199頁):
(一)原告三人自附表之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工時均為10.5小時,曹寶珍及李昌信之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起至中午12時,中午休息1小時,下午1時起至5時止,下午5時起休息30分,自5時30分起至晚上8時止,何彩鳳之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8時起至翌日上午0時,中間休息1小時,上午1時起至5時止,上午5時起休息30分,自上5時30分起至上午8時起。
(二)被證1及原證3之工作規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1頁、第132至134頁)。
(三)被證2之人事資料表及被證3請假卡(曹寶真、李昌信、何彩鳳)形式真正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61頁),但有關被證2面談特別事項紀錄為面談時所無之記載。
(四)被告因勞工曾志明、張秀美、林泰彰等三人加班費,未將全勤獎金、輪值津貼、伙食費、交通費、職務加給納入平日工作每小時工資,亦未規定加成計給給付加班費,遭新北市政府裁處,有被告提出被證4新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2頁)。
(五)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附表┌────┬───────┬──────────┐│原告 │到職日 │每月薪資 │├────┼───────┼──────────┤│曹寶真 │90年11月1日 │38,390元 │├────┼───────┼──────────┤│李昌信 │98年3月16日 │42,000元 │├────┼───────┼──────────┤│何彩鳳 │98年11月16日 │38,000元 │└────┴───────┴──────────┘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工時為10.5小時,已逾8小時之法定工時,且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自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實施無薪假未通報主管機關亦未經勞工同意,且擅自以遲到扣款為由,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爰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爰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請求加班費,是否有理由?(二)原告曹寶真、何彩鳳、李昌信依據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三)原告曹寶真、何彩鳳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據同法第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四)原告曹寶真、何彩鳳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請求加班費,是否有理由?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或例假日之加班工資。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
依上述說明,兩造約定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2.原告曹寶珍、李昌信之工作時間為每日10.5小時,即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中午休息1小時,下午1時至5時止,下午5時起休息30分鐘,自5時30分起至晚上8時止,何彩鳳美日上班時間為下午8時起至翌日上午0時,中間休息1小時,上午1時起至5時止,上午5時起休息30分鐘,自上午5時30分起至上午8時止等節(見本院卷1第199頁、106年3月7日筆錄)。
並參以證人即被告員工賴振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到公司面試時,由何人面試?是否曾告知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10.5小時?)林小姐面試。
是,有說從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中午休息一小時,晚上休息0.5小時,所以實際工作時數是10.5小時,薪資就是38390元、42000元、38000元,不另外在給付加班費。」
「(法官問:被告支付薪資是否已包括10.5小時之工資?亦即如每日工作10.5小時,不再另給付加班費?)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班時間為何?)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中午休息一小時,晚上休息0.5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1第203-204頁),核與證人黃嘉豪即被告現職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約定工時?是否與何彩鳳同為夜班員工?)8點到8點,8+2,正常8小時,休息2個小時,再上班2小時。
我沒有看過薪水條,月薪大約35000到37000元,這個薪水就是8+2的薪水。
我跟何彩鳳一樣是夜班的員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106年5月2日筆錄),互核相符。
並參以黃彩綾即被告離職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於應徵時獲在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有無說明每月薪資包含每日2.5小時之加班費?)沒有。
我去應徵時,沒有談到月薪包含加班費,所以我不知道怎麼算,只知道從早上八點上到晚上八點,中間休息一個半小時,沒有談到加班費的問題。」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到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公司是否即與你約定薪資是配合工作日之10.5小時的工時?)我們沒有跟公司講好加班費,公司只告訴我們的工作時間是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中間休息一個半小時,薪水就是固定的,沒有另外在給付加班費。」
等語,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345頁、106年4月11日筆錄),足見,被告於原告應徵時即已告知每日工時10.5小時,並領取固定月薪,每日工時10.5小時,不另外給付加班費等事實,可堪認定。
且兩造約定固定薪資原告依此勞動條件受僱於被告,並據此提供勞務分別長達15年、8年以上,足見原告自始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同意領取固定月薪,每日工時10.5小時之事實,並以上開工作時間之勞動條件而受僱,應堪認定。
3.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間10.5小時,已逾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自應給付每日延長工時2.5小時之加班費云云,然查: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者,就超過8小時之時數者,即屬延長工作時間。
次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計算式觀之,應認該規定之延長工時時數,應係以每日之工作時數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計算,始為合理。
查,觀諸兩造約定每日工時10.5小時,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以每日工時10.5小時,每日加班時數為2.5小時,月休6日,每月工作24日計算,每月加班時數為60小時,上訴人每月之超時工作時數,以最低基本工資2萬8元、1萬9273元、1萬9047元、1萬8780、1萬7880元計算結果,每月超時工作時數應給付之最低基本工資數額如附表所示,加計斯時基本工資如附表所示。
4.綜上,按原告受僱職期間每月適用之最低基本工資,加計每月超時工作時數應給付之最低基本工資數額之工資,每月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均高於被告每月至少應給付附表所示之薪資數額,足見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約定之每月固定薪資,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任意翻異,更行按其實領薪資數額計算並請求加班費。
(二)原告曹寶真、何彩鳳、李昌信依據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原告請求依據加班費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短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三)原告曹寶真、何彩鳳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未經原告同意放無薪假、任意因原告曹寶真遲到剋扣工資200元,而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形,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云云,然查:1.被告並無未給付加班費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此依據前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2.證人賴振龍、黃蕙君、黃嘉豪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放無薪假均經員工同意等語,黃嘉豪亦證述:104年12月31日當日放無薪假由原告何彩鳳向被告公司負責人爭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08、368頁、106年3月7日筆錄、106年5月2日筆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放無薪假未經被告同意云云,顯非可採。
況原告主張早在104年12月31日、105年7月、9月已放無薪假,原告三人卻遲至106年4月6日,相隔2年後,始具狀主張被告無薪假未經原告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29頁),自有疑義,難以採信。
3.被告因原告曹寶真遲到扣薪200元,為基於管理公司之必要,難謂有何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況原告遲到扣薪迄今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據此主張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亦無理由。
4.原告三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既無理由,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曹寶真、何彩鳳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
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
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自非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原告請求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22條2項、第55條、第17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寶真80萬9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2.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寶真資遣費35萬7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補足原告曹寶真自100年10月起迄至105年10月11日離職為止之退休金差額5萬6562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昌信88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補足原告李昌信自100年10月起迄至105年10月11日離職為止之退休金差額5萬6,880元。
6.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彩鳳80萬1,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7.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彩鳳資遣費13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彩鳳自100年10月起迄至105年10月11日離職為止之退休金差額5萬188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
│ 基本工資 │每月1.33倍加│每月1.66倍之│加計基本工資│
│ │班時數及加班│加班時數及加│及加班費之應│
│ │費 │班費 │領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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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880元 │48小時 │ 12小時 │ 24120元 │
│ │(4756元) │ (14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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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780元 │ 48小時 │ 12小時 │ │
│ │(4995元) │(1559元) │ 253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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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47元 │ 48小時 │ 12小時 │ │
│ │(5067元) │ (1581元)│ 256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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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73元 │ 48小時 │ 12小時 │ │
│ │(5127元) │ (1600元)│ 2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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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8元 │ 48小時 │ 12小時 │ │
│ │(5322元) │(1661元) │ 269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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