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訴,23,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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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樺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美真
被 告 朱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朱建宏與被告樺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朱建宏因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該債權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司執字第13982號債權憑證在案。

復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朱建宏還被告樺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樺顯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蒙鈞院執行處分別於105年10月14日、同年月31日發予105年司執字第116073號扣押及執行命令,命被告樺顯公司應將被告朱建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詎被告樺顯公司竟以被告朱建宏現非員工,只是勞健保寄保而已為由聲明異議。

(二)被告樺顯公司對鈞院105年司執字第116073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足認被告朱建宏及樺顯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影響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告朱建宏對樺顯公司之薪資債權,而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又經原告前去電被樺顯公司查詢,樺顯公司稱朱建宏為業務主管,故經常不在公司,顯見朱建宏確係任職於被告公司。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樺顯公司辯稱:被告朱建宏原為被告樺顯公司員工,多年前因為財務問題,已經向公司申請離職。

由於朱建宏多年來靠打零工生活,無固定工作,遂向樺顯公司請求協助提供勞健保加保,以利其為生活及扶養子女之健保,並提供簡易場所,供其放置資料,樺顯公司主管念其早年曾為公司服務,並念及舊情,遂提供協助。

朱建宏極少來公司,但為顧及面子,及對其它不知情員工有一個適當的說法,因此稱其為公司外部合作之業務主管。

朱建宏雖然寄放勞健保及資料在樺顯公司,但因無提供樺顯公司任何服務,因此樺顯公司並無提供朱建宏任何薪資或是費用,僅向其收取勞健保應繳費用。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樺顯公司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13982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16073號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1607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3頁)。

再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結果,被告樺顯公司最近一次自101年8月起至105年8月有為被告朱建宏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之紀錄,如果被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豈有可能如此?又依被告朱建宏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被告朱建宏自105年1月1日起由被告樺顯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投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8元,嗣樺顯公司再於106年1月1日為投保單位,辦理朱建宏之加保,投保薪資為21,009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被告樺顯公司對於有為朱建宏投保勞健保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被告朱建宏仍持有公司股分647,000股一節(本院卷第55頁),更足以佐證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朱建宏與被告樺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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