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訴,244,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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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劉宇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分別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4 萬1383元。

經核原告上開2 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 萬1383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6 萬5960元(計算式:41383 元/ 月×12月×10年=4965960 元)。

另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差額4 萬2120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 萬2120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 萬8080元(計算式:4965960 元+42120 元=50080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0599元。

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5300元(計算式:50599元×1/2 =253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5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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