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訴,2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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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張銘輝
洪坤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複代理人 高立翰律師
被 告 三角洲新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銘輝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坤富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張銘輝、洪坤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銘輝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洪坤富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張銘輝自民國87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廠長乙職,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原告洪坤富則自96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員,月薪35,000元。

惟被告經常性要求原告於正常上班時間外另行加班,卻未按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相關法規給予二人加班費,且未依法提撥足額之勞退金。

更於105 年6 月起即未給付勞動契約所定之工資予原告,此由原告張銘輝之薪資轉帳戶最後一筆薪資匯入係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所匯入之5 月份薪資,此後被告皆未再匯入任何款項;

而原告洪坤富之薪轉帳戶最後一筆薪資匯入係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所匯入之5 月份薪資,此後被告皆未再匯入任何款項。

且未給予任何理由,便公告稱原告張銘輝無法勝任廠長職務,擅自將其降職,並取消其職務津貼及維修津貼。

尤有甚者,被告未經任何溝通,即擅自以公告方式迫使原告須放無薪假。

㈡嗣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月18日進行調解,被告負責人於調解時稱對於原告之到職日期、職務、薪資等皆無異議,惟拒絕原告任何請求,並當場表示將原告解雇,且不給予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另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後,依法應按薪資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局個人退休金專戶,被告卻要求原告必須自行支付其中3 %,顯已違法。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1.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未提出勞基法第11條之正當事由解雇原告,亦未給予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預告期間而立即解雇原告,已違反勞基法。

且被告於105 年6 月起即未給付工資予原告,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以被告未給付工資且違反勞基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屬非自願性離職。

準此,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勞工非自願離職時雇主不得拒絕發給註記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洵屬有據。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銘輝105 年6 月及7 月之薪資共71,129元;

應給付原告洪坤富105 年6 月及7 月之薪資共55,322元:被告自105 年6 月起即無給付薪資予原告,而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非法解雇原告,自應給付6 月份薪資及依比例給付7 月份工作日18日之薪資,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銘輝71,129元(計算式:45,000元+45,000元×18/31=71,129元);

應給付原告洪坤富55,322元(計算式:35,000元+35,000元×18/31 =55,322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銘輝預告期間薪資45,000元;

應給付原告洪坤富預告期間薪資35,000元: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遭解雇時,於被告公司任職皆已逾3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前應給予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倘未給予則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資。

是以,被告未給予預告期間,逕於105 年7 月18日單方面解雇原告,應給予原告張銘輝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5,000元、原告洪坤富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5,000元。

4.被告未依勞基法於解雇後30日內給付原告張銘輝資遣費578,625 元、給付原告洪坤富資遣費161,292 元:⑴原告張銘輝自87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遭解雇時共計於任職18年4 月又18日;

原告洪坤富自96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遭解雇時共計任職9 年2 月又18日。

原告已於105 年11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7條、第14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⑵原告張銘輝之資遣費計算,因橫跨舊法時期適用勞基法計算及新法時期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故應區分為新舊法年資分別計算後加總,始為資遣費之數額。

則原告張銘輝之資遣費共計578,625 元說明如下:①原告張銘輝自87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至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施行日期94年7 月1 日止,共計7 年4 月,而平均薪資為45,000元,得請求資遣費330,000 元(計算式:(7 +4/12)×45,000=330,000 )。

②原告張銘輝自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施行日期為94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解雇原告時,共計11年18日,而平均薪資為45,000元,得請求資遣費248,625 元(計算式:11×0.5 +18/360)×45,000元=248,625 )。

③承上,原告張銘輝得請求資遣費578,625 元(計算式:330,000 +248,625 =578,625 ),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全球資訊網之資遣費試算網頁節錄可資參照。

⑶原告洪坤富之資遣費為161,292 元:因原告洪坤富任職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故其資遣費僅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原告洪坤富自96年5 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5 年7 月18日解雇時,共計9 年78日,而平均薪資為35,000元,得請求資遣費161,292 元(計算式:(9 ×0.5 +78/360)×35,000=161,292), 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全球資訊網之資遣費試算網頁節錄可資參照。

5.被告應給付119,700 元之損害賠償予原告張銘輝;

應給付99,900元之損害賠償予原告洪坤富:⑴被告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時起,即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撥每月工資6 %作為退休金,僅提撥3 %,另要求員工自付3 %之差額,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致原告每月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⑵因被告短繳之3 %金額致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說明如下:①原告張銘輝之薪資條載明其底薪為30,000元,故每月應提撥1,800 元,惟被告皆僅提撥900 元,每月短欠900 元,皆由原告張銘輝自行繳納。

自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時起至105 年7 月18日止,共133 個月,原告張銘輝受有損害金額為119,700 元(計算式:133 ×900 =119,700 )。

②原告洪坤富自96年5 月1 日起至任職於被告至105 年7 月18日止,共111 個月,原告洪坤富受有損害之金額為99,900元(計算式:111×900 =99,900)。

6.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原告張銘輝814,454 元(計算式:71,129元+45,000元+578,625 +119,700 元=814,454)、 給付原告洪坤富351,514 元(計算式:55,322元+35,000元+161,292 元+99,900元=351,514 元),自屬於法有據。

㈣併為聲明:1.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張銘輝、洪坤富二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銘輝814,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坤富351,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原告未遵循被告賦予之工作進度,且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細故起爭執,在未提出辭呈及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前題下,逕自不到公司上班,被告迫於無奈只能採取無薪假處理,然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提起本件訴訟,懇請鈞院審慎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5 年6 月起即未給付依勞動契約所定工資予原告,且未給予任何理由,便公告稱原告張銘輝無法勝任廠長職務,擅自將其降職,並取消其職務津貼及維修津貼,另擅自以公告方式迫使原告2 人須放無薪假。

爰委由簡陳由律師於105 年11月11日發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業於105 年11月14日收受等情,業據提出律師函、公告、存摺交易明細、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終止?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終止?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復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及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2 人就渠等主張被告公司自105 年6 月起即未按期如數給付工資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公司就其已按期如數給付原告2 人工資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2 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而原告2人業於105 年11月11日以律師函主張上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收受,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原告2 人於105 年11月14日合法終止。

2.至原告2 人雖另主張被告擅自公告將原告張銘輝降職,並取消其職務津貼及維修津貼,且以公告方式迫使原告2 人須放無薪假,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惟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自知悉起30日內為之。

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張銘輝調職公告,被告公司係於105 年6 月22日公告,另有關原告2 人應輪休無薪假公告,乃係有關105 年7 月間之工作時數,然原告2 人遲至105 年11月14日始以上開事由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顯非無疑。

然因原告2 人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1.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經查,本件原告2 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6 月份、7 月1 日至18日之工資,有無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張銘輝任職被告公司之月薪為45,000元,洪坤富任職被告公司之月薪為35,000元之事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上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又被告公司就其已按月如數給付原告2 人自105 年6 月起之工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且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是縱認被告公司於105 年7 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曾表示不願再僱用原告2 人,依法亦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張銘輝105 年6 月份工資計45,000元及7 月1 日至18日工資計26,129元(45,000元×18/31 =26,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71,129元;

應給付洪坤富105 年6 月份工資計35,000元及7 月1 日至18日工資計20,322元(35,000元×18/31 =20,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5,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乃係經原告以律師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5 年11月14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況原告業已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乃非法解僱原告,自非屬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原告復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終止,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自屬無據。

抑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張銘輝預告期間工資45,000元及應給付洪坤富預告期間工資3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2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有理由,則渠2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⑵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①原告張銘輝自87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5 年11月14日終止,張銘輝請求計算至105 年7 月18日之資遣年資,自應依其請求,則其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7 年4 月,舊制資遣基數為7 +1/3 。

又其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又1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65/124【計算式:(11+ (18/30)÷12)÷2 =5+65/124】。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2+319/372,又張銘輝之往前回溯6 個月止之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故原告張銘輝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78,589元(計算式:45,000×(12+319/372)=578,5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原告洪坤富自96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5 年11月14日終止,洪坤富請求計算至105 年7 月18日之資遣年資,自應依其請求,則其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 年2 月又1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113/186 【計算式:(9+(2 +18/30 )÷12)÷2 =4+113/186 】。

又洪坤富之往前回溯6 個月止之月平均薪資為35,000元,故原告洪坤富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61,263 元(計算式:35,000×(4+113/186 )=161,2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自行提繳3 %金額所受損害,有無理由?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原告主張渠2 人底薪為30,000元,故每月應提撥1,800 元,惟被告皆僅提撥900 元,每月短欠900 元,皆由原告2 人自行繳納。

張銘輝部分自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時起至105 年7 月18日止,共133 個月,受有損害金額為119,700 元;

洪坤富自96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8日止,共111 個月,受有損害金額為99,900元等語。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勞工退休金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有關張銘輝部分,自94年7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每月提繳金額為1,152 元,自101 年9 月起至101 年11月止,每月提繳金額為1,314 元,自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6 月止,每月提繳金額為1,728 元,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每月提繳金額為1,818 元,自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每月提繳金額為2,292 元,自104 年4 月至105 年6 月止,每月提繳金額為2,520 元,另105 年7 月提繳金額為1,932 元;

有關洪坤富部分,96年5 月提繳金額為297 元,96年6 月提繳金額為990 元,自96年7 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提繳金額為1,037 元,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11月止,每月提繳金額為1,314 元,自101 年12月起至103 年5 月止,每月提繳金額為1,728 元,自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每月提繳金額為1,818 元,自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每月提繳金額為1,908 元,於105 年6 月提繳金額為1,998 元,於105 年7 月提繳金額為288 元,有上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120-142 頁),此業已與原告主張之每月應提撥金額不符,且原告張銘輝就其自94年7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之月投保薪資均應為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原告洪坤富就其自96年5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之月投保薪資均應為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

且查,原告2 人雖主張被告每月提撥短欠之900 元,均由原告自行繳納云云,惟渠等僅提出張銘輝101 年12月扣款「勞退864 元」、102 年2 月扣款「勞退864 元」、102 年3 月扣款「勞退864 元」、102 年4 月扣款「勞退864 元」、102 年8 月扣款「勞退909 元」、102 年9 月扣款「勞退909 元」之薪資明細,其餘月份及有關洪坤富之部分均付之闕如,而該等資料不僅與原告前開所述並不相符,且該等扣款是否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提繳有關,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況原告張銘輝係58年5 月22日生、原告洪坤富係55年9 月8 日生,均未滿60歲,並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之退休要件,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是被告倘有未足額提繳之情形,原告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從而,原告張銘輝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94年7 月至105 年7 月之每月提繳金額中之900元合計119,700 元,均係由其自行繳納;

原告洪坤富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96年5 月至105 年7 月之每月提繳金額中之900 元合計99,000元,均係由其自行繳納,是渠等上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經渠等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則渠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及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張銘輝649,718 元、洪坤富216,58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請求被告發給原告張銘輝、洪坤富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參照)。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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