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訴,27,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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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沈若君
被 告 大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燦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之後仍然繼續有效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其應給付翌日(即每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原告如按月以新台幣參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4年8月10日迄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土地開發部門,擔任土地開發人員一職,其名片職稱為專員,工作內容係依被告公司之指示,為其關係企業朝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城公司)從事都市更新業務,包括永和區秀朗路、中和區安樂路兩處之都市更新業務,以及被告公司其他交辦業務。

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之勞動契約,然對薪資支付係每年以14月計算,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2,000元,工作時間、地點、內容、無加班費、無業務津貼(如油費、電話費、交際費等支出之補貼)、有業務獎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㈡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開立免職通知書與原告,以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等情為由資遣原告。

原告雖不同意,但因被告大萊公司再三逼迫原告交出辦公室鑰匙以及所有工作文件,故僅能於105年11月29日被迫離開任職公司。

惟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解聘原告前,秀朗路都更基地之地主同意書比例方才達75%以上,而於104年12月24日完成都更程序中最重要之掛件審議程序;

另一安樂路都更基地,地主同意書比例亦達80%以上,並在105年中決定擴大基地範圍爭取都更獎勵,可見兩處都更業務均無縮編,而係大幅擴大,顯見被告大萊公司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存在。

㈣審酌被告公司此項虛構不實之免職事由,實則係為規避應給付予原告之業務開發獎金,就此原告面試時即已詢問被告,經告以確實有此獎金,且係在業務重要階段完成時給付。

就原告所知,被告公司亦確有核發業績獎金之實例,例如從事於安樂路都更第一階段業務之訴外人劉開泰,即因徵求地主同意書達到75%,而領取180萬元獎金。

因此,原告主張,都更同意書本係由原告不辭辛勞一一拜訪,再三向房地所有權人溝通協調而簽下,甚對比於訴外人劉開泰所從事業務之範圍,及所達成之業績,以及所爭取之獎勵,兩者相差甚鉅,被告公司自應依交易慣例支付都更後權利價值之0.5%,即以秀朗路預計都更後權利價值10億5850萬、安樂路預計都更後權利價值22億5281萬元分別計算0.5%,將之作為業務開發獎金,再以業務開發部同仁所協議之分配比例經理40%,主任35%及原告25%計算,原告應分得413萬5000元之業績獎金(計算式:22億5281萬×0.5%×25%=281萬5000元、10億5850萬×0.5%×25%=132萬元、281萬5000元+132萬=413萬5000元)。

又被告公司固告以業務開發獎金係於業務重要階段完成時給付,惟被告既以非法資遣之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於都市更新實施時領取獎金,即應有民法第101條之適用,視為給付獎金之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負給付業務開發獎金之責任。

㈤此外,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解聘原告,然現實上並無何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應屬非法資遣,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之薪資、勞工退休給付及勞工保險,其中薪資係以一年14個月計算,再平均算入每月薪資(計算式:32,000元×14個月÷12個月=37,333元),而僱傭關係既尚存續,被告大萊公司每月仍應負擔6%的新式勞工退休給付(計算式:32,000元×6%=1920元),勞工保險則以薪資10%計算,雇主應補貼其中的20% (32,000元×10%×20%=640元),將以上三者合計,每月應發給原告39,893元(計算式:37,333元+1920元+640元=39,893元)。

㈥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不定期雇傭契約在105年12月10日之後仍然繼續有效存在。

2.被告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原告在被告處復職前一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萬9893元,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413萬5000元業績獎金,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

4.前述2、3項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依照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同意書之取得為送主管機關審議之第一門檻,其同意書比例為75%以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75%以上土地所有人同意,及超過3分之2以上人數同意,若無法取得超過3分之2以上人數同意,則建物、土地所有權人須達80%以上始得送審,而送主管機關審議,只是單純針對設計規劃及獎勵評估排定審議,實質進入主管機關協助分配選屋之權利變換階段,必須有建物所有權人100%及土地所有權人90%以上同意才能實施,現今秀朗路都市更新業務已達75%掛件標準,安樂路都市更新業務已達80%進入第一階段審議,之後之工作,現有土地開發人員即可辦理,而被告為兩個都市更新業務已支付大筆開發人員薪資,給付大筆建築師設計費用及都更公司費用,被告公司財力業已拮据,被告公司於102年之營業淨利為-824,191元,於103年之營業淨利為-8,160,462元,於104年之營業淨利為-7,471,647元,此有102年、103年、104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而此時又適逢房地產景氣寒冬,嚴重打擊都市更新業務之進行,被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

㈡又有關原告所稱安樂路都市更新業務已完成擴大基地,業務並無縮編,並提出公告函為證一節,實則,被告係配合主管機關之要求,與鄰地聯繫一同辦理都市更新而已,並非被告另有開發都市更新業務,此與被告有業務緊縮之必要並無關係,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被告以朝城公司名義從事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都市更新業務,以及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都市更新業務,已有多年,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之前,被告上開秀朗路都市更新業務及安樂路都市更新業務已取得將近70%之同意書,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土地開發助理人員一職,雖對外稱專員,但實際上係擔任被告之土地開發助理人員,僅從旁協助土地開發人員為達送審階段而辦理聯繫業務,其中安樂路擴大基地地主張慶忠等人之同意書,係由訴外人曾瑞隆協助取得,非被告之土地開發人員取得,更與原告無關。

原告主張:「安樂路之擴大都更基地範圍內超過2/3的所有權人,係由原告不辭辛勞一一拜訪,再三說明簽下都更同意書,使同意比例超過80%得以掛件成案」、「安樂擴大基地於105年11月取得房地所有權人張慶忠、陳錦錠、張瑞鼎、梅振發等人的關鍵同意書,超過擴大基地比例80%」云云,並非事實。

㈣此外,原告任職之初,被告已向原告表明倘上揭兩個都更事業案件順利進行至申請建照完成,被告會依所有員工之貢獻程度比例核發獎金,換言之,被告所有員工能夠領取業務獎金之時程係都更事業案件申請建照完成,所有員工領取業務獎金之金額多寡,則係由被告依所有員工對都市更新事業之貢獻程度比例而定,從而,兩造既已就何時發放業務獎金以及業務獎金之金額由被告決定,達成約定,則原告以被告未知之業界交易慣例為由,請求被告支付業務獎金之主張,顯不可採。

而原告提及之訴外人劉開泰,係被告辦理都更業務之顧問(即協力廠商),並非被告之員工,故被告並未給付其180萬元業務獎金。

㈤秀朗路都市更新業務以及安樂路都市更新業務能否順利完成建照之申請,端視主管機關之核定,以及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合,倘有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合不願一同辦理都更,則都市更新案件將腹死胎中,現今,適逢房地產景氣寒冬,嚴重打擊都市更新業務之進行,上揭兩個都市更新業務中,秀朗路都市更新業務遭逢地主楊瑞勤、李清田、李武林、李明國、陳李素珠等人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同意,致秀朗路都市更新業務遭遇瓶頸,難以進行。

至於安樂路都市更新業務,雖進入審議階段,日後能否順利完成建照申請,亦猶未可知,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揭兩個都市更新業務之進行,致不能完成申請建照,而免付業務獎金予被告公司所有人員,倘日後真能完成建照之申請,被告仍會依所有員工之貢獻程度比例核發獎金予原告,此與被告應業務緊縮而資遣原告一事,並無關聯。

故原告主張「被告資遣係不正當違法之行為,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負給付業績獎金責任」云云,實無足取。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4、186頁):㈠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土地開發部門,該部門共三人(即經理許克亘、主任楊正宇以及原告),原告工作內容為協助從事都更工作,薪資支付係每年14月計算,每月薪資32,000元,於105年12月10日遭被告公司以「開發業務將縮小編制並漸漸轉型」為由而資遣(解雇通知日期為105年11月25日,解雇日期及薪資計算日期均為105年12月10日)。

㈡被告以朝城公司名義,於102年起從事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中和區安樂路都市更新業務。

㈢被告僱用原告,但派往秀朗路及安樂路協助朝城公司從事都更事宜。

㈣秀朗路都更案進度:1.104年中,同意書比例70%未達掛件門檻。

2.104年12月24日,同意書比例達75%以上,有進行掛件。

而且於104年底必須掛件,才能保住16%的都更獎勵。

3.秀朗路都更案已在新北市都更處公告。

4.秀朗路預計都更後權利價值為10億5850萬。

5.秀朗路都更案之要點如原證十八附表。

㈤安樂路都更案進度:1.地主同意書比例達80%以上,掛件成功,進入審議階段。

3.安樂路都更案已在新北市都更處公告。

2.106年1月6日,被告發放辦理安樂路擴大都更基地公聽會之開會通知予安樂路住戶。

3.106年1月21日,被告辦理安樂路擴大都更基地公聽會。

4.107年1月,預計完成都更實施,並預計都更後權利價值為22億5281萬元。

5.安樂路都更案之要點如原證十八附表。

㈥被告公司102年到104年營業均虧損。

四、本件爭執點:㈠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事由解僱原告,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413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事由解僱原告一節而言:㈠按「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

至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乃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而非「業務緊縮」,如因此須減少人力,亦不得以業務緊縮為由與勞工終止契約。

且雇主之生產量及銷售量有無明顯減少,應就企業之整體營業之業績觀察,不能僅就局部或個別之業務狀況加以判斷。

故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業務緊縮』為理由,向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須以企業經營客觀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始得為之。」



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第2024號民事判決參照)㈡因此,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訂「業務緊縮」實與同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不同,被告公司如主張業務性質變更而須減少人力,即不得以業務緊縮為由與勞工終止契約。

又公司有無業務緊縮,應就雇主之整體營業狀況為相當期間觀察,而不得以個別部門或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

若被告公司僅一部分單位之業務減縮或歇業,而他部門仍如常運作,甚至仍須用勞工者,即不得謂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資遣事由。

㈢本件中,被告公司雖辯稱「現今秀朗路都市更新業務已達75%掛件標準,安樂路都市更新業務已達80%進入第一階段審議,之後之工作,現有土地開發人員即可辦理,而被告為兩個都市更新業務已支付大筆開發人員薪資,給付大筆建築師設計費用及都更公司費用,被告公司財力業已拮据,被告公司於102年之營業淨利為-824,191元,於103年之營業淨利為-8,160,462元,於104年之營業淨利為-7,471,647元,而此時又適逢房地產景氣寒冬,嚴重打擊都市更新業務之進行,被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等情。

惟查,1.就安樂路都更案的情形,據證人林哲正(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證稱:「安樂路都更案在103年這個案子就已經向新北市政府都更處掛件,104年初完成第一次審議,在審議及第一次招開公聽會的過程,有兩個都更委員要求我們跟鄰居協調,是否願意加入都更,因為他們覺得我們的都更範圍太小了,後來這段時間我們有請原告跟開發團隊做協調,經由一位地主找了其他三位地主來公司開會,他們表示願意加入我們,後來我們又再去跟五樓公寓做拜訪溝通,後來五樓公寓很多人願意加入我們,就是因為這樣所以變成擴大」、「安樂路的都更案目前情形,因為原告幫我們取得這些同意的部分,現在必須給都審委員核對我們的劃定範圍重新變更,劃定範圍確定後,還要等都更獎勵審議通過,通過後進入權利變換的程序,還要再取得拆除地上物的執照,才能申請建造。

但因為有些地主,可能不會同意拆除,所以這部分時間也無法掌控,而且如果有建物的地主沒有簽同意書,也不能拆除,因此都更案有時候一拖,就會很久甚至長達十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2.就秀朗路都更案情形,據證人許克亘(即被告公司開發部經理)證稱:「掛件就已經立案了,審議的過程要等六個月到一年。

秀朗路的案件已經掛件一年多,現在還在審議,從我們的立場來看,只要掛件就是符合比例,就已經立案,已經立案就算掛件成功,以我們業務的立場就是如此。

秀朗路這個案子已經開過公聽會,公展期間也過了,審議權利價值還沒有審核完畢。

秀朗路的案件沒有被駁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3.就被告公司開發部門業務而言,據證人許克亘證稱:「(原告離職後,她的職務有再找人嗎?)原告離職後,公司就沒有找人接替她的職務,因為已經進入審議階段,就不需要再去拜訪地主取得同意書,只剩文書作業了。

這兩個案件掛件後,都已經在審議階段,等審議通過之後,就要再去拜訪另外百分之二十五的地主,爭取她們的同意,要百分之百的地主同意,才能夠都更拆除房屋」、「(如此的話,還是需要有原告這個職務的人員負責後面的聯絡跟拜訪地主事項?)還是要有這個職務的人員服務,現在還是有很多地主會打電話來問都更案的進度。

秀朗路的都更案,其他百分之二十五的地主,大概九個或十個。

一般一位地主同意,需要多久時間很難說,有的釘子戶需要談半年一年都無法同意。

之前取得百分之七十五地主的同意,花了好幾年,至少三年整的時間,百分之七十五的地主,大約有三十位左右」、「(安樂路的都更案範圍擴大後,地主變化情形?)擴大也是開發部做的,也已經掛件了,這部分比較快,現在地主變成大約六十位,他的比例有百分之八十七,這是以建物計算,土地只有百分之八十二」、「(現在開發部的人員?)只剩下我一位,楊先生也已經離職,公司要他回去總公司上班,他沒有回去,後來因為曠職太久,就被公司解僱了。

我現在就是負責跟地主的接洽,其他審議有專業的人員做(外包都更公司做),我們掛件後,要整到審議通過,才會開始忙碌。

審議期間長短不一定,如果審議通過,公司也是要請一個新的開發部的團隊,去跟地主接洽,請他們同意拆地上物,我已經快要退休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205頁)。

4.由上可知,被告公司所進行的秀朗路、安樂路都更案均已經進入審議階段,暫時不需要開發部人員再去拜訪地主取得同意書,只剩後續文書作業而已,但仍需要原告這個職務的人員服務已經簽署同意書之地主詢問都更案相關事項,且於都更案審議通過後(依證人許克亘所言大約需六個月到一年時間),被告公司仍需要一個開發部的團隊人員去跟地主接洽,請他們同意拆地上物,此時間也可能長達數年之久,顯然就被告公司整體業務狀況而言,原告所屬之開發部門並無業務緊縮或歇業之情形,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公司即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5.至於被告公司辯稱於102年至104年間已經連續三年「虧損」云云。

惟查,被告公司是從事都更案的開發整合業務,此行業經營之特性即在於須經投資數年後始會出現大筆獲利,此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秀朗路預計都更後權利價值為10億5850萬」、「107年1月,預計完成都更實施,並預計都更後權利價值為22億5281萬元」,及證人許克亘證稱「我們有個術語是五五四五,百分之五十五的權利價值要還給地主,百分之四十五就我們建設公司取得」等情,即可得證。

故被告所稱之「虧損」,本質上應屬於「獲利前之投資」性質。

而且,被告公司並非以此「虧損」作為通知解僱原告之事由,依照最高法院見解,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年台上字第366號、100年台上字第2024、2095號判決參照)。

㈣綜上,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事由,於105年12月1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應認定不合法。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一節而言: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復受僱人係遭雇主非法解僱始離職,雇主係拒絕受僱人服勞務,可見受僱人在遭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雇主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受僱人無須催告雇主受領勞務,且雇主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離職前月薪為32,000元,被告並已支付原告至105年12月10日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公司解僱不合法,已如前述,故其於105年11月25日通知解僱原告時,即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依法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每月工資32,000元。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應發給之金額為39,893元云云,惟查,1.對「原告薪資支付係每年14月計算,每月薪資32,000元」一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但原告主張「應將超過12個月的其他2個月的薪資金額,再平均計入12個月份,以作為每月可領之薪資(即37,333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2.至於被告公司每月仍應負擔6%的新式勞工退休給付(1920元),及勞工保險雇應分攤額部分(640元),依法應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或繳納予勞保局,原告依法均無從請求給付與其個人,故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採信。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413萬5000元一節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交易慣例支付秀朗路、安樂路都更後權利價值之0.5%,作為業務開發獎金,再以業務開發部同仁所協議之分配比例經理40%,主任35%及原告25%計算,原告應分得413萬5000元之業績獎金云云。

惟查,㈠證人林哲正證稱:「(公司對這兩個都更案是否曾經告訴員工會發放業績獎金?)有,需要取得都更案的建造執照之後,會發放業績獎金,如何發放公司沒有明白規定。

原告任職期間有問我過都更獎金的發放,那時候我也是這樣回答」、「在秀朗路案件掛件的時候,原告有問過是否有獎金,我就告訴她建造取得後就會有獎金,之後要再等到都更後房屋完售後,才會有第二階段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8頁)。

㈡證人許克亘證稱:「(對原告主張應該以都更案總銷售金額百分之零點五發放業績獎金,其中一半在掛件成功發放,另外一半在完成權利變換、簽約時發放,有何意見?)原告可能弄錯了,我們有個術語是五五四五,百分之五十五的權利價值要還給地主,百分之四十五就我們建設公司取得,我不知道原告為何會主張總銷售金額百分之零點五,應該是用總銷售金額百分之四十五去計算業績獎金,而且總銷售金額是指毛利,因為要扣掉建築成本,百分之零點五的數字及兩階段,原告是如何主張,我也不清楚」、「第一次掛件有向公司申請,反應以後,老闆說等建照下來才有獎金,這是秀朗路的案件。

我們有爭取,但是老闆沒有答應,老闆說要等建照。

公司有沒有明文規定獎金辦法,但是因為都會問,公司說有獎金」、「(如果可以發放獎金,原告可以領到多少比例?)安樂路案件的算法我不清楚,但是開發部內部有討論過,應該是在毛利的百分之一,百分之一是請教同行的,但是實際上要按什麼比例我也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200-203頁)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於安樂路都更案掛件成功時給付108萬元獎金予開發人員劉開泰一節,業經證人劉開泰到庭證稱:「我102年8月開始,半年六個月,每個月十萬元,由我負責跟地主談判,這不只我個人,還包含我的團隊,這都有合約書,大萊公司可以提供,這部分是指負責安樂路的都更案。

契約裡面都有寫的很清楚我的職掌跟工作內容」、「我沒有領過任何獎金,但是我們公司有建築師,有接受委任,所以有建築師的設計費,合約是三百萬,我們領了三期,三期共一百八十萬元,這部分也有合約書,被告也有提供。

只領了三期,是因為審查後,都更範圍擴大,後來他們被告公司就成立土地開發部,就跟我們解除合約了」、「開發獎金是額外跟業主爭取的,因為要取得地主的同意書、合建合約書,所以一定要等到取得建築執照,才能夠談獎金部分,我在合約書也註明很清楚,由被告公司自行斟酌獎金,我不知道被告公司有什麼獎金制度,就是尊重被告公司的意思」、「每個案件都要有建築師的設計費,不要把設計費跟開發獎金混為一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並有被告公司與證人劉開泰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被告公司與王貞雄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委託簡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8-124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法認定屬實。

㈢由上可知,被告公司就都更案之獎金發放,並無獎金辦法等明文規定,而秀朗路都更案雖然掛件成功,但被告公司也只承諾將會於取得建造執照時發放獎金,但如何發放,仍未決定。

至於原告所主張的發放獎金方式,不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甚至連其主管即開發部經理許克亘都未曾聽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缺乏依據,無法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僱傭契約存在(即在105年12月10日之後仍然繼續有效存在)。

㈡被告應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確認之訴部分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應予除外),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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