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訴,28,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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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參仟捌佰壹拾伍元。
然查: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工作薪資新臺幣(下同)114,518元、特休未休工資25,650元部分,因此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肆萬零壹佰陸拾捌元(計算式:114,518+25,650=140,168),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柒佰柒拾伍元。
至於原告請求給付舊制資遣費151,823元、新制資遣費131,746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貳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計算式:151,823+131,746= 283,569),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參仟零玖拾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
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陸仟捌佰陸拾伍元(計算式:775+3,090+3000=6,865),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尚應補繳參仟零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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