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訴,31,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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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被告佳明公司與王明月應連帶給付原告768,489元:
  7. (二)被告佳明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
  8. (三)被告抗辯歷年均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並有原告歷年所得
  9. (四)聲明: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原告因積欠銀行信用卡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甚或有罰
  12. (二)按諸常理,一般正常勞工均仰賴薪資作為其生活費用之主
  13. (三)再者,本件訴訟前,原告與被告王明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
  14. (四)原告空言否認101至105年原告所得資料之公文書之實質
  15. (五)原告亦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被告王明月就給付
  16. (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提繳46,109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云
  17. (七)答辯聲明:
  18. 三、不爭執事項:
  19. (一)原告自101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佳
  20. (二)依基本工資計算,原告自101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
  21. (三)被告王明月為被告佳明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被告王明月
  22. 四、爭執事項:
  23. (一)被告佳明公司是否已經給付原告自101年9月1日至104
  24. (二)被告王明月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與被告佳明公司負連帶
  25. (三)原告請求被告佳明公司應提繳4,3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26. 五、得心證之理由:
  27.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勞
  28. (二)原告主張未付薪資部分
  29. (三)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30. (四)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31.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勞動契約關係、民
  32.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3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34.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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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薛理佳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佳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明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佳明興業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陸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明興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佳明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佳明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次按其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8,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第2項聲明為:被告佳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明公司)應提繳46,10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47頁)。

原告於106 年8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768,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佳明公司應提繳4,37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此追加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亦即聲明第1項請求積欠工資與第2項請求補提勞退金均係基於兩造間因勞動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且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前提,亦同與聲明第1項就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區間及每月工資為若干等節先行確認釐清,始可知被告有無足額提繳原告勞退金,堪認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援用。

並且原告於本院行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為追加補提勞退金聲明,僅須再調查少數之他訴訟資料,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避免裁判兩歧及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允許原告就本件程序一併解決紛爭,避免原告另啟訴訟,徒使法院及兩造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意旨,堪認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佳明公司與王明月應連帶給付原告768,489 元:1.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王明月所創立之被告佳明公司。

因原告與王明月為男女朋友關係,故雙方約定原告之薪資即依照勞動部歷年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至王明月基於節稅,歷年向稅捐機關申報給付與原告之數額為何,原告從不過問。

且被告王明月向原告表示,因被告佳明公司尚處草創初期,需資金週轉,故希望原告同意其能暫緩給付原告薪資,待日後公司業務量穩定後再一次付清云云,原告為避免影響交往,遂同意王明月上開要求。

2.嗣原告與被告王明月感情生變,終至分手,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時,被告佳明公司尚積欠薪資768,489元薪資,原告遂於105 年12月30日就上開薪資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仍無法達成共識。

原告爰依勞僱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3.原告於被告佳明公司任職時,薪資以勞動部規定基本工資為準。

依勞動部網站公告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資料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為:101 年9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薪資為131,460 元;

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薪資為285,705 元;

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薪資231,276 元;

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薪資120,048 元。

共計768,489 元。

4.被告王明月係被告佳明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並綜理公司一切事務。

而王明月明知按勞務法律關係、民法規定應給付原告薪資,卻刻意違反,致原告受有損害,是王明月自應與被告佳明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故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明月與被告佳明公司就給付薪資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佳明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4,37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1.依勞動部網站公告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資料所示,原告薪資101 年9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為18,780元、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為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為19,273元、104 年7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為20,008元。

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各月薪資所屬級距乘以勞工退休金提繳率6%即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計為46,133元。

2.被告僅於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補提繳系爭6%勞工退休金,共計41,733元,然101 年9 月、10月、11月、12月卻未提繳。

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之46,133元,尚有4,376 元差額未提繳(計算式:46,109元-41,733元=4,376 元)。

(三)被告抗辯歷年均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並有原告歷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資證明,惟:1.按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匯款單據,僅係納稅義務人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收入之數值,況公司為求節稅考量,將員工薪資以低報高或以高報低之情事,社會上所在多有,故所得稅清單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歷年有給付原告薪資之唯一證據。

兩造交往同居多年,原告之報稅事務均由被告處理。

被告為求公司節稅,便於各年申報金額不一之薪資給付,藉以降低被告公司淨收入。

因被告歷年申報原告薪資收入均屬低微致原告無庸繳稅,原告便未曾過問被告節稅事務。

2.被告雖抗辯其係以交付現金方式支付原告薪水,故無法提出匯款資料加以證明。

然而,因原告每月薪資近2 萬元,並非一般人隨身可攜帶之數目,衡情,被告每月勢必會前往銀行,自個人或公司帳戶中提領出一定之金額,始足支應給付原告薪水、公司雜支等開銷。

從而,被告抗辯其係以現金交付原告薪資,此部分仍會有各月提款記錄可資證明。

倘被告所辯屬實,被告自應提出歷年各月固定提款記錄以為佐,而非僅以原告報稅所得清單作為給付薪資之唯一證據。

3.再者,兩造尚未委請律師之初、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被告並未否認其未給付薪資予原告,被告當時係抗辯兩造為男女朋友,日常費用均由被告提供,該金額早已超過原告請求之薪資云云。

而嗣後被告於本審理時卻改稱其有按月、以現金給付原告薪資,實屬前後矛盾等語。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8,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佳明公司應提繳4,376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積欠銀行信用卡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甚或有罰單長期未繳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催繳之情事,而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要求被告以現金方式給付薪資,而被告王明月因與原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未要求其簽收,然每年均將扣繳憑單交付原告,並依法誠實申報,原告更未曾向稅捐機關表示異議,故實無原告主張被告佳明公司未給付薪資云云之情事。

(二)按諸常理,一般正常勞工均仰賴薪資作為其生活費用之主要來源,更何況本件原告負債累累,並非家財萬貫之人業如前述,難想像其可3 年多不領薪資,卻能繼續維持生活,故原告主張其3 年多來均未領分文薪資云云,實與常理有違,應不足採信。

(三)再者,本件訴訟前,原告與被告王明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原告卻隻字未提欠薪,反承諾會返還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是若被告真有積欠原告薪資或借款,則原告為何不直接主張抵銷?反一再承諾全額返還其向被告所借之款項,故原告主張顯不合理,此更足證被告並未積欠薪資,亦無向原告借款738,000 元之情事。

(四)原告空言否認101 至105 年原告所得資料之公文書之實質真實性,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為個人主觀臆測,顯不足採:1.稅捐機關之個人所得資料其上收入記錄應為該個人之實際收入,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

反之,申報之數額不實,則為變態事實。

蓋該個人所得資枓係由國家機關作成,且係依據納稅義務人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數值,並經稅捐機關層層查核,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於生活經驗法則上,通常得信賴該個人確實於該年度有此收入之事實。

因此本件原告否認稅捐機關之個人所得資料數額與真實狀態不符云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對於此等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應不容原告空言指摘。

2.原告另主張「所得稅清單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歷年有給付原告薪資之唯一證據」云云,然遍查民事訴訟法並無條文規定,稅捐機關個人所得資料之公文書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者,故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

3.又原告另要求被告應提出歷年各月固定提款記錄以為佐證云云,然查,原告薪資僅近2 萬元,該數目對於公司之現金流而言其數額甚微,單一工程所收取之款項亦常超過該數額,甚至公司零用金亦足以支付,自無須因支付原告薪資而需特別單一提領現金,況且,被告若有提領之必要,亦常與其他雜支、開銷一同提領,事隔3 年,現要求被告清查帳戶逐一比對,實屬強人所難,應不足採。

4.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因當時未委任律師,而未能將其陳述完整記錄於其上,且有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借款與有給付薪資間,尚非無法兩立之事實,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後有所矛盾。

況且,原告於此之主張似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立法意旨有違。

再者,若依據原告於調解中未提出,事後再主張即屬矛盾之邏輯,則原告調解時亦未主張被告未提繳46,109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事後卻於本訴訟爭點整理完結後方行提出,於原告之前開邏輯下亦屬矛盾。

(五)原告亦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被告王明月就給付薪資負連帶責任: 1.本件被告佳明公司已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是原告對於被告佳明公司並無再次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自無由令被告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2.退步言之,縱被告佳明公司未給付原告薪資,惟亦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非被告佳明公司之侵權行為。

則揆諸實務見解,此與上開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其旨係在規定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者不同。

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明月應與被告佳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有誤會,應屬無據。

(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提繳46,109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云云,然被告早已依法提繳,其實質上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七)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佳明公司,工資為月薪制,每月工資即為基本工資(即101年9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

(二)依基本工資計算,原告自101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佳明公司,應得之工資為768,489 元。

(三)被告王明月為被告佳明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被告王明月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佳明公司是否已經給付原告自101 年9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768,489 元?

(二)被告王明月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與被告佳明公司負連帶給付薪資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佳明公司應提繳4,37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網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30至32頁、第40至4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未付薪資部分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佳明公司,每月工資即為基本工資,上開期間應取得之工資共為768,489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僅抗辯已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上開工資,則針對被告抗辯之利己主張,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稱原告與王明月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故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工資,並未要求原告簽收,然每年均將扣繳憑單交付原告,並依法誠實申報等節,並主張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1 年至105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

然上開稅務資料充其量僅足認被告佳明公司有以原告之名義申報稅捐,且衡諸常情,勞工薪資屬公司之經營成本,雇主因斟酌租稅負擔而決定其報稅薪資高低,所在多有,是尚難憑上開稅務資料及扣繳憑單,即遽認被告佳明公司有給付原告工資之事實。

況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兩者概念已有別,自難僅以納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即謂其係受領勞動基準法之工資。

故被告辯稱佳明公司已給付原告工資云云,要無足採。

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佳明公司應給付工資768,489元,應屬有據。

(三)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參照)。

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

是前開規定,乃以公司負責人為其規範之對象,規範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受雇於被告佳明公司,業如前述,是堪認原告與被告佳明公司於上開期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明月係被告佳明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並綜理公司一切事務,被告王明月明知按勞務關係及民法規定應給付原告薪資,卻刻意違反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王明月自應與佳明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

惟公司法第23條對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係以公司負有賠償責任為前提。

原告與被告佳明公司間僅有依勞動契約所生積欠工資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佳明公司有何違反法令而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是原告逕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王明月應與佳明公司連帶賠償上開工資,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任職被告佳明公司,每月工資即為基本工資,為兩造所不爭。

是以,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分別為:1.原告101 年9 月至102 年3 月之7 個月期間,每月工資為18,780元,依101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15級18,78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127 元(計算式:18,780×6%≒1,127 ),故上開期間被告共應提繳7,889 元(計算式:1,127 ×7 =7,889 元)。

2.原告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間,每月工資為19,047元,則102 年4 月至102 年6 月之3 個月期間,依101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16級19,2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152 元(計算式:19,200×6%=1,152 );

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之12個月期間,依102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15級19,047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143 元(計算式:19,047×6%≒1,143 ),故上開期間被告共應提繳17,172元(計算式:1,152 ×3 +1,143 ×12=17,172元)。

3.原告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之12個月期間,每月工資為19,273元,依103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16級19,273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156 元(計算式:19,273×6%≒1,156 ),故上開期間被告共應提繳13,872元(計算式:1,156 ×12=13,872元)。

4.原告104 年7 月至104 年12月之6 個月期間,每月工資為20,008元,依104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16級20,008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200 元(計算式:20,008×6%≒1,200 ),故上開期間被告共應提繳7,200 元(計算式:1,200 ×6 =7,200 元)。

5.基上,被告原應提繳金額合計46,133元(計算式:7,889 +17,172+13,872+7,200 =46,133)。

惟被告自102 年1 月至3 月間已提繳3,381 元(計算式:1,127 ×3 =3,381 )、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間已提繳17,280元(計算式:1,152 ×15=17,280)、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間已提繳13,872元(計算式:1,156 ×12=13,872)、104 年7 月至104 年12月間已提繳7,200 元(計算式:1,200 ×6 =7,200 ),故被告共計已提繳41,73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3,381 +17,280+13,872+7,200 =41,733),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32 頁),故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尚應提繳4,400 元(計算式:46,133-41,733=4,400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4,37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佳明公司應給付768,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5日(起訴狀之繕本均於106 年5 月4 日寄存送達於當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6 年5 月1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繳4,37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亦有明定。

原告勝訴部分,就其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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