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訴,3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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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鍾湘玄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顏志明即仙諦玩具批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在案。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5日成立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第61584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之筆錄內容有誤,並非原告之真意,是以先位聲明主張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而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調解是否有效成立,會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加班費、資遣費、肖像權侵權行為事件(下稱系爭勞資爭議),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6年1月5日成立調解。

然因當日調解時間過長,且原告因相信調解委員,未仔細看調解筆錄之內容即簽名於上,惟系爭調解之內容應不包含失業給付、職災補償、肖像權侵權行為,是原告之調解真意並非如調解筆錄所載,系爭調解之筆錄記載實係有誤,爰基於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

備位聲明則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既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一般規定,於和解有撤銷之法定原因時亦應一體適用,則能否撤銷和解除就重要爭點有錯誤之要件外,尚須視該錯誤是否出於表意人一方之過失為斷。

又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就系爭勞資糾紛業於106年1月5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且該次調解歷時約三小時,足認兩造業已就系爭勞資爭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充分討論及確認,方達成最後之協議。

且原告係當場審閱並確認無誤後,方於調解筆錄上簽名,是以兩造既已就系爭勞資爭議成立調解,應受調解之拘束,豈能因原告事後反悔便空言稱伊係因調解時間過長,及相信調解委員而未仔細看調解筆錄內容即簽名云云,便據以主張撤銷其成立調解之錯誤意思表示。

況原告縱有錯誤意思表示,亦係因其過失所致。

退萬步言,縱原告所稱兩造勞資爭議之請求權及其金額之計算等事項確有錯誤,亦僅屬動機錯誤,且與民法第88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解無效之訴,於法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因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

換言之,錯誤撤銷之前提,必須和解當事人對於重要爭點確有錯誤之認知,且基於此等認知,而同意和解之結論,始有令其撤銷之必要。

2.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成立調解一節,於起訴狀陳稱:「... 因調解時間過長,及相信調解委員,故原告未仔細看調解筆錄內容,即在紙上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原告既因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糾紛,而向勞工局申請調解,且勞資爭議調解後具有上開得以強制執行之效力,則原告理應知悉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豈可能僅因相信調解委員即於筆錄上簽名,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況原告心中之真意為何,至多僅係其內心形成效果意思之原因,一般人無從得知,原告既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而完成系爭調解,足見原告明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將產生同意該次調解結果並受其拘束之外在效果,其內心亦對系爭調解結果表示同意之意,自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言。

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調解成立當日,確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

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委無可採。

(二)備位之訴部分:1.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50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2.本件原告係以意思表示錯誤作為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惟原告未能舉證其係基於意思表示錯誤而成立系爭調解,已如上述。

況且兩造調解成立於106年1月5日,原告於106年3月21日方具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已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即有不合。

故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係出於原告之意思表示錯誤所為,難認系爭調解筆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調解無效,備位聲明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請求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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