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董志剛
被 告 雅舍小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總幹事兼輪值管理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茲被告主任委員陳文卿、副主任委員呂正勇、監察委員吳金南等人,因認原告處理訴外人金利洗衣店租賃事宜執行不力,竟於105 年11月22日凌晨2 時許,以「會議決議」為由,違法將原告解職,並強行從輪值夜班崗位驅離社區,惟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晚上雖有召開105 年第5 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然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並未討論原告是否適任之議題,更未經表決亦無決議,陳文卿、呂正勇、吳金南偽造出席人員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將原告解職,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17條之規定。
又原告做事盡心盡力,住戶均給予正面意見,並無被告所述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 款之情形。
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11月22日至11月30日之工資9,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工資30,000元等語。
併為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3條規定,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兼總幹事一職,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被告開除原告是因有人檢舉,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即未得被告主任委員同意,偽造105 年第5 次臨時會會議資料,並散發於住戶;
又對管理委員施以重大侮辱之行為,於電梯內在被告張貼之文書上侮辱吳金南等情。
另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即屢次於執勤時睡覺,經多次勸導無效,顯見無力負荷此工作;
被告要求原告每周應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被告帳戶,屢次勸導仍未依規定執行,如105 年11月份管理費,持續21日未將收取之款項42,360元,存入被告之帳戶等情。
故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處理原告是否適任,被告已拖延3 個月才召開會議處理此事,並非原告所稱突然革職,又當日會議,被告本要進行決議,但原告當時在場要求說不用決議,直接開立解職令即可,被告已將解職令交付原告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幹事兼輪值管理員,約定月薪30,000元,嗣被告以105 年11月21日會議決議原告不適任總幹事一職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惟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並未討論原告是否適任之議題,更未經表決亦無決議,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有無理由?
五、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1.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所成立之管理組織,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相關法定職務,且其職務包含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
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其社區需管理維護之項目,可自行決定自行聘僱或委由管理維護公司為其聘僱相關人員協助處理公寓大廈之日常事務。
復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1 字第05960 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以103 年1 月13日勞動1 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在案。
查被告乃屬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5 年8 月12日新北中工字第10520766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而原告係自105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故本件自有勞基法之適用。
又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
且雇主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所召開管理委員會105年第5 次臨時會會議,並未決議原告不適任總幹事一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當日會議,被告本要進行決議,但原告當時在場要求說不用決議,直接開立解職令即可云云。
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係合議制組織,其決定須以會議決議之方式行之。
則被告既未經會議決議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其逕由主任委員陳文卿、副主任委員呂正勇、監察委員吳金南對原告發布解職令,自不合法,難認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
況被告既自承已拖延3 個月才召開會議處理等語,則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事由向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要非無疑,被告既未具體指明各該事由發生時間,難認被告得遽予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3.從而,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是堪認兩造間於105 年11月22日以後仍存有僱傭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有無理由?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屬不法,而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原告已向被告公司請求回復工作權,可見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既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
又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為30,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1月份未足額之工資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工資30,000元。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就105 年11月份工資未給付部分為11月22日至30日之工資計9,000 元等語,惟被告就105 年11月份之工資業已給付11月1 日至22日薪資計22,000元,有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1月未足額之工資應為8,0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 元,及應自105 年1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3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 元,暨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工資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