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訴,5,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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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
反訴原告即 許天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反訴被告即 美食映象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王宜芳
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故於財產權之訴,並為非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4萬2,1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 ,故第一審裁判費應暫先繳納3,525 元。
另反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萬6,6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
又反訴聲明第三項請求反訴被告開立任職期間服務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是本件應先暫繳納之反訴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0,275 元(計算式:3,525 元+3,750 元+3,000 元=10,2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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