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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蕙麒
何雅玲
吳坤龍
黃宥勝
謝文瑲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胡凌華
被 告 速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柏均(原名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078,047 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凌華140,731 元、原告黃蕙麒53,533元、原告何雅玲96,403元、原告吳坤龍159,144元、原告黃宥勝11,278元、原告謝文瑲446,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 原告等人自民國(下同)95年至104年間不等受僱於被告 公司工作,被告於尚未倒閉時即有延遲發放原告等人薪 水之情,後於105年5月31日更無預警倒閉關廠,僅發給 原告等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無人代表公司出面處理 原告等人就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且未出席新北市 政府勞工調解委員會所召開之調解會議,以致調解不成 立。
(二) 被告既因工廠倒閉而主動終止契約,應認被告係以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自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付原告胡 凌華資遣費95,731元、預告期間工資45,000元;
給付原 告黃蕙麒資遣費53,533元;
給付原告何雅玲資遣費96,4 03元;
給付原告吳坤龍資遣費124,344 元、預告期間工 資34,800元;
給付原告黃宥勝資遣費11,278元;
給付原 告謝文瑲資遣費446,250元: 1.原告胡凌華於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薪資總額為252,32 4 元,故其月平均工資應為42,054元(計算式:252, 324 元÷6=42,054元)。
被告應發給原告胡凌華相當 於2 又199/720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95,731元(計算式:42,054元×2 又199/720 個基數=95,73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胡凌華年資為繼續工 作三年以上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予30日預告期 間,惟被告於105 年5 月31 日終止前並未預告,自應 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45,000元。
2.原告黃蕙麒於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薪資總額為198,000 元,故其月平均工資應為33,000元( 計算式:198,000 元÷6=33,000元) 。
被告應發給原告黃蕙麒相當於1 又28/4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53,533元(計算 式:33,000元×1 又28/45 個基數= 53,533元)。
3.原告何雅玲於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薪資總額為213,024 元,故其月平均工資應為35,504元( 計算式:213,024 元÷6=35,504元) 。
被告應發給原告何雅玲相當於2又 103/14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96,403元(計算 式:35,504元×2 又103/144 個基數=96,403 元)。
4.原告吳坤龍於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薪資總額為196,908 元,故其月平均工資應為32,818元( 計算式:196,908 元÷6=32,818元) 。
被告應發給原告吳坤龍相當於3 又71/90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124,344 元(計 算式:32,818元×3 又71/90 個基數=124,344元)。
又,原告吳坤龍年資為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應給予30日預告期間,惟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終止前並未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 共計34,800元。
5.原告黃宥勝於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薪資總額為240,000 元,故其月平均工資應為40,000元( 計算式:240,000 元÷6=40,000元) 。
被告應發給原告黃宥勝相當於203 /72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11,278元(計算式: 40,000元×203/720個基數= 11,278元)。
6.原告謝文瑲於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薪資總額為540,000 元,故其月平均工資應為90,000元( 計算式:540,000 元÷6=90,000元) 。
被告應發給原告謝文瑲相當於4又 23/2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446,250元(計算式 :90,000元×4 又23/24 個基數= 446,250元)。
7.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凌華資遣費95,731元及預告 期間工資45,000元,合計140,731 元;
應給付原告黃 蕙麒資遣費53,533元;
應給付原告何雅玲資遣費96,40 3 元;
應給付原告吳坤龍資遣費124,344 元及預告工 資34,800元,合計159,144 元;
應給付原告黃宥勝資 遣費11,278元;
應給付原告謝文瑲資遣費446,250元。
(三)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等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開會通知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業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資遣費試算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業於105年5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歇業或轉讓」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等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1.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原告胡凌華及原告吳坤龍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均達三年以上,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三人自得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金額如下:(1)原告胡凌華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5 年10月16日止,年資為4年6月18天,每月平均工資 為45,000元,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45,000元。
(2)原告吳坤龍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7年11月4日起至105 年5月31日止,年資為7年6月27天,每月平均工資為 34,800元,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4,800元。
2.資遣費部分: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等人自得依法請求給付資遣費,金額如下:(1)原告胡凌華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5 年10月16日止,年資為4年6月18天,每月平均工資 為42, 054元,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共95,731元 (計算式:42, 054元×2又199/720個基數=95,731元)。
(2)原告黃蕙麒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2年3月4日起至105 年5月31日止,年資為3年2月27天,每月平均工資為 33,000元,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之資遣費共53,533元 (計算式:33,000 元 ×1又28/45個基數=53,533元)。
(3)原告何雅玲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5 年5月31日止,年資為5年5月4天,每月平均工資為 35,504元,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之資遣費共96,403元 (計算式:35,504元 ×2又103/144個基數=96,403元)。
(4)原告吳坤龍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7年11月4日起至105 年5月31日止,年資為7年6月27天,每月平均工資為 32,818元,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之資遣費共124,344元 (計算式:32,818元 ×3又71/90個基數=124,344元)。
(5)原告黃宥勝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4年11月9日起至105 年5月31日止,年資為6月22天,每月平均工資為40, 000元,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之資遣費共11,278元 (計算式:40,000元×2 03/720個基數=11,278元)。
(6)原告謝文瑲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 5月31日止,年資為9年10月30天,每月平均工資為 90,000元,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之資遣費共446,250元 (計算式:90,000元 ×4又23/24個基數=446,250元)。
3.綜上,原告胡凌華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40,731元 (計算式:45,000元+95,731元=140,731元),原告黃蕙麒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53,533元,原告何雅玲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96,403元,原告吳坤龍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59,144元 (計算式:34,800元+124,344元=159,144元),原告黃宥勝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1,278元,原告謝文瑲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446,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胡凌華140,731元、原告黃蕙麒53,533元、原告何雅玲96,403元、原告吳坤龍159,144元、原告黃宥勝11,278元、原告謝文瑲446,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依原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如附表二之金額後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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