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蕙麒
何雅鈴
吳坤龍
黃宥勝
謝文瑲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胡凌華
被 告 速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柏均(原名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何雅玲」記載,應更正為「何雅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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