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訴,63,2017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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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秀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立品衛生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 年度勞訴字第6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88,552 元(計算式:46,800元/ 月×12月/ 年×10年+58,804元+13,748元=5,688,552 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5,996元,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是就上訴聲明先位之訴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5,616,000 元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84,957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42,479元(特別休假工資、勞健保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
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3,517元(計算式:85,996-42,479=43,517),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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