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訴,77,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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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屏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黃耀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自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起被派駐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北圓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圓山管委會)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台北圓山社區大樓行政管理及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收取、保管及支付社區所有維修費用等業務。

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利用收取管理費及支付廠商維修費用之便,侵占台北圓山管委會及住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98,201元,台北圓山管委會因此剋扣應給付與原告之服務費用。

嗣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台北圓山管委會之財產,而與台北圓山管委會於105年8月2日達成和解,原告願給付55萬6000元予台北圓山管委會,是原告對被告取得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起訴書、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6號、102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於擔任台北圓山社區總幹事期間,不法侵害台北圓山管委會之財產權,原告乃先依和解契約賠付予台北圓山管委會,是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其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其代償之55萬6000元,應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有其明定。

經查,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告於106年5月13日登載新聞紙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同年6月3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太平洋日報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原告請求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述,原告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6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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