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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郭秀琴
黃淑芬
游秀榕
王麗珍
梁麗華
張宜蓁
被 告 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6 年3月17日送達原告郭秀琴、於106 年3 月17日送達原告黃淑芬、於106 年4 月19日送達原告游秀榕、於106 年3 月17日送達原告王麗珍、於106 年3 月17日送達原告梁麗華、於106年3 月17日送達原告張宜蓁,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6 張、答詢表18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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