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訴,98,2017092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
  4. 二、被告則以:
  5. (一)原告於105年6月1日招聘業務副理,主要職務為開發新客戶
  6. (二)原告於105年6月1日到職,因證件提供及行政作業關係,故
  7. (三)被告並未資遣原告,原告請求資遣費1萬5487元,並無理由
  8.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9月12日筆錄,本院卷第171頁
  10. (一)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副理,於106
  11. (二)被告僅以2萬19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提出之勞
  12. (三)原證1之薪資單為真正。
  13. (四)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附件1之
  14.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於其就職日投保,且有高薪低報等情,
  15.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
  16. (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17. (三)?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
  18. ⒉原告主張其工資5萬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
  19. (四)原告基於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之1條、第38條之規定,
  20. (五)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21.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22.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23.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24.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廖安田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長谷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查詢勞保投保資料後,發現被告公司不僅未於其就職當日投保,且高薪低報,原告便要求被告公司改善,被告公司則因原告業績不佳,要求原告減薪為4萬元,原告不同意,遂於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惟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6年1月12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1萬548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被告公司僅以2萬19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即每月僅提撥1314元,致原告每月退休金差額為1434元,是被告公司應補提繳差額1萬254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且被告公司亦僅以2萬1900元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每月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為1萬9120元,故被告公司亦應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合計17萬2080元。

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之1條、第3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提繳1萬2543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6月1日招聘業務副理,主要職務為開發新客戶,約定月薪2萬3000元,另給予金額不等之暫時性補貼,合計每月領取約5萬元之金額。

惟原告任職數月業績成果為零,原告乃於105年11月間公司之業務會議中,希望被告再給予原告一個月至同年12月之觀察期,倘屆期仍無法達成業績目標,原告將「自行安排新工作之規劃」,亦即自請離職,被告公司予以允諾。

嗣至105年12月間,原告仍未達成業績目標,亦未如業務會議所稱自請離職,原告公司主管呂彥良與原告商談請原告應依約定自請離職,詎料,原告竟以此稱被告公司要求其減薪,並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6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被告於106年1月3日以被證3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自請離職,原告於106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於105年6月1日到職,因證件提供及行政作業關係,故於次日始完成辦理投保手續,原告對此本未表示不同意見,直至原告不願意依約定自請離職,始以此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應係權利濫用,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再者,原告之本薪為2萬3000元,其餘部份僅為暫時性生活補貼,並非經常性給與,無須列入投保薪資,此為兩造締結勞動契約時皆所知。

且原告於任職第一個月取得105年6月份之薪資條時,薪資明細為本薪2萬3000元,其餘生活補貼皆列為三節獎金,原告業經告知該生活補貼並非薪資之一部份,不列入投保薪資,原告當時並無異議,並持續以此方式請領薪資長達半年,足見原告早已知悉該部份為暫時性生活補貼,且未納入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況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業已逾越30日之權利行使期間,自無以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權。

另原告雖稱被告有違法減薪情事,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否認有對原告減薪之情事,且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三)被告並未資遣原告,原告請求資遣費1萬5487元,並無理由。

而原告薪資本薪2萬3000元,其餘部份僅為暫時性生活補貼,已如上述,故無原告所稱勞工退休金差額之問題。

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被告並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失業給付金差額,亦於法無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9月12日筆錄,本院卷第171頁):

(一)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副理,於106年1月12日,因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低報為由,未於就職當日投保勞工保險,片面減少薪資,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原證3之存證信函可按(見本卷第19-31頁)。

(二)被告僅以2萬19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卷第37頁)。

(三)原證1之薪資單為真正。

(四)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附件1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卷第33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於其就職日投保,且有高薪低報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之1條、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5487元及失業給付金差額17萬2080元,並補提繳1萬254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且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高薪低報,被告是否有未於就職當日投保勞工保險之違法?被告是否有片面減薪之事實?)(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1萬5487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2543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基於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之1條、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17萬2080元,是否有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高薪低報,被告是否有未於就職當日投保勞工保險之違法?被告是否有片面減薪之事實?)1.證人呂彥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承上問,被告公司針對原告任職數月毫無業績成果一事,如何做處理?是否曾開會討論此事?)計畫書面上,每三個月會檢討業績進度及達成率,第一次檢討時,原告是向我說,因為公司的銷售種類很多,需要時間吸收,原告都有在拜訪客戶,說在過一陣子會有客戶進來,十一月份再第二次檢討時,開發還是掛零,我要求原告對承諾的業績提出具體的辦法。

11月28日會議記錄的內容,是針對到職六個月沒有達成業績的檢討,當時原告主動提出在給原告一個月的時間,如果屆時無法達成目標,原告會自行安排新工作,我的認知原告就是要自請離職,以示負責。」

「(法官問:請問證人原告於業務會議後一個月是否達成業績目標成功開發新客戶?)一個月之後,原告臨時湊了三間客戶出來,三間客戶一個1800元、1260元、1523元,離我們的目標一年70萬元,是有距離的。

我們的計畫是,12個月內累積客戶要有70萬元。

三間客戶加起來不到1萬元,且後來都沒有在叫貨。

」「(法官問:請問證人原告位於業務會議後一個月內達到業績目標,是否有依承諾自請離職?)他後來反悔,沒有自請離職。」

「(法官問:原告自到職至離職期間共已領取多少金額?開發多少業績?)連同延長的一個月,總共領了35萬元,三家業績總共4583元」、「(法官問:你主張原告工作上未有任何績效,表現不好,那未何不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在工作計畫上,我們是承諾每三個月檢討一次,第二次檢討時,已經提出沒有達成目標時,就離職以示負責,我就覺得不需要在依勞基法終止契約。」

「(法官問:原告有跟你說過有自請離職四個字嗎?)原告用的字眼是自行安排新工作。

我的認知是自行離職,另外去外面找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5頁、106年9月12日筆錄),準此,原告已告知被告如未達到業績,同意於105年12月31日自請離職等情,可堪認定。

2.又證人張束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問證人原告是否曾向你詢問該筆薪資被歸類為三節獎金?如果有,你是如何回答他的?)原告有來問我薪資結構,本薪就是2萬1000元加全勤2000元,其他就是特別津貼。」

「(法官問:承上問,原告聽取你的回復後有無向你表示什麼意見?或是提出異議?)他沒有異議。」

「(法官問:請問證人原告詢問該筆被歸類於三節獎金之薪資後,你是否有告知原告該筆薪資為列入投保薪資?)沒有列入投保薪資。」

「(法官問:請問證人原告後續薪資是否仍有將該筆薪資歸類於三節獎金?)是。」

「(法官問:請問證人原告後續是否有再找你向你表示異議或表明不願以此方式請領薪資?)沒有表示。」

等語,從而,原告於領薪資開始,即已知悉被告以其本薪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準此,原告於106年1月12日始此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不得據此主張終止契約。

3.證人呂彥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有根原告提過要減為四萬元這件事情嗎?)原告不願意自行離職時,原告有跟我討論,討論很多事情,原告要求公司資遣他,但按照會議記錄上,我的認知是原告應該自請離職,所以在會談過程中,有談到勞基法關於調動的事情,但我當時還是希望原告按照自己說的離職。

在協商過程中,有提到減薪到四萬元,但只是在協商過程中的一個選項,不是要求原告減薪,也有提到勞基法是否要調動職務,因為減薪要原告同意,我們談的範圍很廣。」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準此,被告並未強迫要求原告減薪,僅要求原告依據其承諾自請離職等情,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減薪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亦屬無據。

4.被告以原告106年6月1日當日即投保勞工保險,業經證人張束娥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89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就職當日投保投保勞工保險,並以此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亦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資遣費1萬5487元,是否有理由? 雇主依據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原 告為自請離職,並非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之規定 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2543元,是否有理由?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

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

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

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

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固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

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

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

(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2.另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所示,每月均領取本薪、三節獎金分攤,顯係被告按月之固定性給付,為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經常性報酬,顯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被告為其單方之目的,所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具有勞務之對價性,為勞基法規定之工資。

被告抗辯本薪以外之三節獎金為暫時性生活補貼云云,並以證人呂彥良之證詞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證人呂彥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談薪水的時候,原告是應徵業務的工作,業務工作的性質都是低底薪,高獎金,原告於面試時有提到他是單親,希望這份工作可以給他5萬元,因為與我們的有差距,我有考慮一陣子,後來有決定差額的部分用其他方式補貼,目的是希望原告可以專心工作,可以替公司帶來好業績。

我告訴原告總共可以拿到5萬元,但不足額的部分,我有另外做一份資料,特殊津貼補貼是把業績獎金提前撥給原告,讓他安定工作,業績獎金為2萬7000元,我總共付了七個月,原告的業績達成率百分之一不到。」

「(法官問:為何要給原告暫時性補貼?)我看了原告的履歷,他在業界的資歷很完整,在業界的大公司都有擔任過業務及職位,基於此種情況,我先讓原告生活安定,應該可以提前付獎金,應該算是一種恩給,我一開始以為他是一個人才。」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106年9月12日筆錄),核與原告陳述:「我希望的薪水是五萬元,證人呂彥良就開五萬元」等語,參互以觀,原告面試時要求薪資為5萬元,證人呂彥良即同意,足見,兩造合意薪資為5萬元,再者,依據被告提出之新進業務主管工作事宜,其中記載業績獎金計算辦法,如果原告開12個月開發70萬元之業績,尚可取得開發獎金與績效獎金,足見,被告給付5萬元之薪資,顯與原告是否有達到業績等因素無關,從而,原告主張其薪資為5萬元,應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其工資5萬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1第50頁)規定,屬分級中第7組第37級,月提繳工資應為50600元,每月應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即3036元,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應提撥2萬1252元(3036x7=21252),被告僅提撥7840元,有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尚應補提撥1萬34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告基於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之1條、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17萬2080元,是否有理由?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自請離職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並非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或第20條各款之規定離職,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失業給付,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又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經查,本件原告為自請離職,非屬 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原告依據 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無 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1萬34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