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3、4月間起受雇於被告公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8月25日獨資設立清興堆高機企業社
- 三、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於101年9月28日早上7時,
- 四、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公司?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原告依
-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 (二)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無非係以原告上下班須打卡
- (三)又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
- 五、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
- (一)原告與被告間係承攬關係,已如上述,是以原告依勞動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本件事故之發
-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係承攬關係,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說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清興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乙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麗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3 、4 月間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從事駕駛堆高機業務。
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早上7 時,駕駛荷重2.5 噸之堆高機進行貨櫃裝載作業完畢後,由被告公司員工歐嘉文駕駛荷重4 噸堆高機,欲將原告所駕駛之堆高機由貨櫃上搬下地面過程中,因支撐力不足、操作失當,導致原告駕駛之堆高機翻覆,而使原告左腿遭堆高機碾壓受傷。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興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因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5條、第127條之規定,致使原告因勞動場所之機械、設備、作業活動遭受傷害,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 年醫療期間薪資補償新臺幣(下同)450,720 元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751,200 元,合計1,201,920 元之損失。
又被告公司違反使用堆高機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16條、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56,139 元、看護費134,000 元、無法工作損失1,194,746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1,947,059 元之損失。
而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原告就2 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與工作損失之性質相當,原告得請求金額較高之2 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總計1,201,920 元,是以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薪資及一次性補償1,201,920 元、醫療費用256,139 元、看護費134,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2,092,059 元,扣除被告給付之145,000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1,947,059 元。
併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05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8 月25日獨資設立清興堆高機企業社,並於94年9 月1 日與被告簽立共同承攬契約書,是原、被告雙方間乃係共同承攬人地位,並非原告所稱受雇於被告公司。
而依上開共同承攬契約書第5條後段規定,乙方(即原告)若於搬運過程中不慎造成人員傷亡,概由乙方負責,是原告自應承擔風險。
再者,原告主張其左腿受傷係因被告支撐力量不足、操作失當等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 年時效,是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為不利被告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於101 年9 月28日早上7 時,駕駛荷重2.5 噸之堆高機進行貨櫃裝載作業完畢後,因被告公司員工歐嘉文駕駛荷重4 噸堆高機,欲將原告所駕駛之堆高機由貨櫃上搬下地面過程中,因支撐力不足、操作失當,導致原告駕駛之堆高機翻覆,而使原告左腿遭堆高機碾壓受傷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公司?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47,059 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是否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47,059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四、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公司?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47,059 元,有無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以免造成社會問題,並不在於制裁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因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災害,係指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
而所謂業務,則包括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以及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關連性者均包含在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5條、第127條之規定,導致原告駕駛之堆高機翻覆,而使原告左腿遭堆高機碾壓受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以首先審酌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公司。
(二)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無非係以原告上下班須打卡,執行職務時並受被告指揮監督,而被告每月均將固定金額存入原告存摺,因而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等情,固據提出寶島商銀之存摺帳戶、許安勝之陳述說(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1頁)為證。
惟查: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2、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 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3、經查,原告於83年至93年係投保於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29日退保後,於94年8 月25日向臺北縣政府登記清興堆高機企業社後,即於9 月1 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共同承攬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共同承攬契約書可參(見本院105 勞訴字第156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
觀諸兩造所簽立共同承攬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規定:「甲(即被告)、乙方(即原告)係共同承攬客戶貨物、機械等之搬運工作,至客戶指定之地點,由被告提供搬運所需之機器(具)設備,由原告提供勞力及技術,負責操作機器(具)完成搬運」、「雙方共同承攬所得之報酬,由甲方分得62% 、乙方分得38% ,乙方應得之款項,由甲方於每月底完成結算,並於次月五日前支付乙方」,可知兩造間係已明定雙方係基於共同「承攬」關係,對外承攬客戶,再就報酬給付方式亦係以抽成比例為之,核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勞工係單純提供勞務並領取固定薪資之有別。
本院審酌兩造簽訂共同承攬契約書之過程,原告於93年10月29日至被告公司退保後,自行成立清興堆高企業社,嗣旋即以清興堆高企業社名義與被告共同承攬工作,堪認原告非出於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意思而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兩造間為確實為承攬關係,核屬無訛。
4、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期間須打卡、上班期間須請假,且職務上之業務係由被告所指派,並由被告公司固定給薪等語,主張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等語。
然衡諸兩造所簽立共同承攬契約第五條可知:原告提供勞力及技術時,係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搬運過程中不慎造成客戶物品損失時,原告負擔賠償金額之50% ;
若搬運過程中不慎造成人員傷亡,概由原告自行負責。
是以原告係自行負擔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對承攬客戶負責,難認被告對其有何指揮監督之權。
況且兩造間係簽立「共同」承攬客戶之貨物、機械搬運,是以本件原告自得自由決定是否與被告共同承攬搬運工程,難認有何人格上之從屬性。
再者原告提出存摺,說明被告公司固定於每月撥放薪資等語,惟觀諸上開存摺,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於93年12月間至95年9 月間有固定現金存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然上開現金是否即為被告所存入薪資,實有所疑。
況上開存摺之最後一筆現金存入期間係95年9 月13日,與本次事故發生期間已間隔6 年,自難逕以上開存摺每月有固定現金存入,率認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
5、又原告雖檢附許安勝出具陳述書,主張其與原告同事約10年期間,於同事期間其與原告上班時均須打卡,不能上班也必須事先請假,工作由被告公司所指派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惟查,原告本係於被告公司之員工,許安勝所述上開原告上班須打卡、不能上班須事先請假、受被告公司監督等情,是否係指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時,即有所疑。
縱然為真,原告係基以清興堆高企業社與被告共同承攬搬運工程,而其承攬之工作內容係由被告提供機具,原告提供勞務及技術,可知兩造間就承攬關係之工作既具有密切關係。
再依兩造共同承攬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承攬工程被告名義對外招攬工程,是以基於合作及誠信原則,倘原告無法提供勞務,理應向原告請假,由被告公司另尋替代方案以完成承攬搬運工作,尚難以此須上下班打卡之事,即逕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
6、綜上,兩造簽立系爭共同承攬契約書時之認知與真意,確係承攬契約,並約定抽成方式給付報酬,且兩造間不具經濟、組織及人格上之從屬性,是認被告抗辯:兩造間確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非一般之勞動契約關係等語,應為可取,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一般之勞僱契約關係,洵無可取。
(三)又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次職業災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均係承攬人將事業交付承攬者為適用之前提,本件兩造間既係簽立共同承攬之契約,兩造間雖約定係由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然其本質仍屬共同承攬搬運工作,難認被告有再將工作交付予原告承攬之情形,是以原告執以上開條文,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係以其獨資成立之清與堆高機企業社與被告共同承攬貨物、機械等之搬運,而非原告向被告承攬工作,且雙方並無勞動契約之關係存在,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使用堆高機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原告因此受傷,被告公司自屬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 、226 條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是否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47,059 元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係承攬關係,已如上述,是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薪資補償及一次性工資,即所無據。
況依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縱認本件事故係屬職業災害,其災害發生期間為101 年9 月28日,依此計算原告行使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時效,應至103 年9 月28日屆滿。
然原告卻遲於105 年8 月1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重司勞調字字14號卷第3 頁),是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自無法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爰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查原告未就被告有違反堆高機操作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5條、第127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本次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被告未注意堆高機最大荷重所致,即有所疑。
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原告遲自105年8月10日,已於二年之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賠償,即有理由。
又原告雖以系爭事故後,被告於101 年12月間即陸續賠償14萬5 千元,於105 年1 、2 月亦各給付1 萬元予原告,是被告於105 年1 、2 月之給付即等同承認,並無時效問題等語。
惟查: 1、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於105 年1 、2 月間各給付1 萬元予被告等語,然被告於本院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既已表示,上開賠償款係基於雙方多年合作以來考量,非謂係承認本件為職業災害(見本院卷第37頁),難認被告係已「承認」原告之補償請求權存在,亦無法認定係「於時效完成以後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曾於時效完成以後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法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係承攬關係,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故依據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即所無據。
況原告之上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故其請求被告賠償1,947,059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