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原訴,1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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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原 告 蔡明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被 告 郭哲榮
古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伍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宏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伍佰柒拾捌元、柒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哲榮、古政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郭哲榮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5年9 月27日2 時55分許駕駛車輛被告古政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一段與中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致撞損原告蔡明宏所駕駛之原告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萬榮公司受有車輛毀損新臺幣(下同)545,400 元及原告蔡明宏無法營業損失71,111元之損失。

而被告郭哲榮上開過失肇事行為,業經新北市永和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而被告古政宏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將車輛借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郭哲榮,自應與被告郭哲榮就本次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併聲明為:被告郭哲榮、古政宏應連帶給付原告萬隆公司修車費545,400 元、原告蔡明宏營業損失7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郭哲榮、古政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郭哲榮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古政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致撞損原告蔡明宏所駕駛之原告萬隆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所檢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談話筆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被告郭哲榮、古政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本件被告古政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借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郭哲榮使用,又被告郭哲榮因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以致原告萬隆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郭哲榮、古政宏自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萬隆公司、蔡明宏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一)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系爭車輛為104 年8 月份出廠,登記於原告萬隆公司名下,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板司調575 號卷第6 頁)。

原告萬隆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為575,400 元(包括工資120,500 元、材料424,9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可參(見同上卷第7 頁至第21頁)。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萬隆公司請求修復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原廠發照日期為104 年8 月25日,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9 月27日,已使用1 年1 月2 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0,078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20,500 元後,原告萬隆公司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修復費用為350,578 元(計算式:230,078 元+120,500 元=350,57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請求: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蔡明宏係駕駛計程車為業,平日均賴駕駛原告萬隆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賺取生活費用,因系爭車輛為被告等人之過失毀損,無法營業,是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修車期間47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13 元,總計71,111元之營業損失,業據提出德雄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90第453 號函各乙份等附卷足憑(見本院105 板司調575 號卷第22頁、第23頁),且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蔡明宏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營業損失71,1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郭哲榮、古政宏因過失致原告萬隆公司、蔡明宏分別受有車輛修復及營業損失之損害,則原告等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哲宏、古政宏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萬隆公司350,578 元、原告蔡明宏7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郭哲榮自106 年2 月28日、被告古政宏自106 年2 月27日起(見本院105 板司調575 號卷第94頁、第100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萬隆公司、蔡明宏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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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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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424,900×0.438=186,10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424,900-186,106=238,794        │
│第2年折舊值     │ 238,794×0.438×(1/12)=8,716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238,794-8,716=230,0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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