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先位部分:
- (二)備位方面: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 (一)被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嘉斌律師則以:
- (二)被告黃輝煌則以: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占用如附圖所
-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袋地,並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
-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於61年4月26此地於
- 五、承前,倘系爭土地不構成袋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原告係於104年7月間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通行權補償金,為無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九、據上論斷,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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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丁俊元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陳碧雪
曹立志
林建男
鍾世芳
王啟禎
郭惠菁
謝金蓮
陳美金
劉希美
帥以芳
邱郁玟
馮正能
詹齊熙
黃河穎
盧姿吟
洪秋華
徐寶珍
廖俊智
張智崇
陳淑貞
趙美麗
顧勻方
鄭俊德
簡子容
毛秀云
林清雲
洪智惠
楊惠媚
林俊雄
蔡麗觀
楊孟達
黃俊美
王淑華
游子儀
黃冠儒
陳再興
陳錫坤
于力川
張許綉琴
賴淑君
賴淑琦
翁偉功
顏銘慶
黃德才
林青蝦
洪春夏
劉國欽
陳毓蘭
張訓智
李讚時
張炳乾
黃雅雲
張志豪
武陳雪卿
羅秋蜂
陳張喜妹
卓秋梅
眭振輝
林偉超
詹馥華
吳和東
邱素貞
張金昌
呂玲雲
謝佳芸
王源松
劉信鑫
鐘金珠
劉國欽
游志昱
許金梨
黃治鴻
朱春紅
劉瑞珍
謝麗芬
蕭仲鈞
蕭仲雅
江明勇
廖獻文
連靖雯
施怡淋
黃玉燕
盧俊國
鍾淑文
吳榮俊
唐秀禮
李黃桃
李香佳
呂瓏元
蕭雨生
鄭阿等
姜秀娟
吳聰榮
廖克灌
上列94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黃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權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先位聲明部分:①被告等人就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應按年息給付予原告如106 年9 月15日民事準備狀之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通行權補償金,及自民國104 年7月31日起,於各年度8 月1 日給付予原告按上開核定之價金。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部分:①被告等人應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 年9 月15日民事準備狀之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6 年訴字第1082號卷第8 頁、9 頁;
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6 頁;
第512 至515 頁);
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於106 年11月2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部分:①被告等人就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應按年息給付予原告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通行權補償金,及自民國104 年7 月31日起,於各年度8 月1 日給付予原告按上開核定之價金。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部分:①被告等人應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26 頁),並於105 年5 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再傳、鄧麗豐、賴淑津之起訴(見本院106 年訴字第1082號卷第69頁);
又於本院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廖蘇翠蓮、林慶宏、林慶隆、王吳寶枝、沈惠榮、廖彩慧、黃榮葵、邱鴻達、王秀珍、卓淑美、蔡宜秀、劉瑞娜、廖森珍(見本院卷第311 頁)。
本件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撤回上開被告部分,部分係在言詞辯論前撤回,部分被告在言詞辯論後亦已得其同意(見本院卷第311 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撤回部分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1、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同段645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游勇夫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於104 年7 月間由原告因拍賣取得訴外人游勇夫應有部分1/2 所有權,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2、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現今卻作為「帝國園林社區B 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 區)之道路用地使用,因系爭社區B 區住戶並無其他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通道,致不能為通常一般之使用,而有形成袋地而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且因使用結果原告所有權全然遭剝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
另審酌系爭土地地目分別為「建」、「田」,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
又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中央路1 段及中華路1 段之間,生活機能甚佳。
倘認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行使受有限制而受有損害,被告即有支付償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同通行權償金,及自104 年7 月31日起,於各年度8 月1 日給付核定之償金。
3、併為先位聲明:①被告等人就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按年息給付予原告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通行權補償金,及自民國104 年7 月31日起,於各年度8 月1 日給付予原告按上開核定之價金。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方面:倘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788條袋地通行權,則原告備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予原告。
併為備位聲明:①被告等人應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嘉斌律師則以: 1、被告等人均為系爭社區B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系爭社區係於78年間,由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田建設公司)所興建,惟龍田建設公司將系爭社區B 區分為二個使用執照申請,而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龍田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游勇夫及原告之名下,是以原告於系爭社區B 區興建完成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係作為系爭社區B 區之計畫道路使用,惟原告卻讓被告通行30年後,方於此時提起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2、再者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顯示為「人行步道」,而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或其他事項欄記載為「所有權私有部分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購』」,可知系爭土地已供不特定人使用,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因公益目的而需特別犧牲財產上之利益,自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補償費用。
縱認被告等人需付償金,惟系爭土地既係規劃作為人行步道,使用價值不高,原告依土地法之最高金額請求補償,難認有據等語。
(二)被告黃輝煌則以:系爭土地倘若係袋地,究如何核發使用執照;
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原告取系爭土地,不受法律之保護;
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應列新北市政府為被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B1、B2、C1、C2土地通行,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1 頁)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 頁),且兩造對於上開情節均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袋地,請求被告等人支付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袋地,並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五之補償金,是否有據?(二)承前,倘系爭土地不構成袋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袋地,並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五之補償金,是否有據?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限,始能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主張其有通行該周圍地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係以「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土地上之「建物」之出入口與公路有無適宜聯絡為基準,蓋以如土地與公路原有適宜之聯絡,土地所有人建屋時,就房屋之出入口,自應考量土地與公路聯絡之情形而為設計。
如其不以自己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處為房屋之出入口,或於自己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處違章建築房屋,而任意設計房屋之出入口於他人之土地上,此因自己任意行為造成土地不通公路或房屋必須經由他人土地進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周圍土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於61年4 月26此地於都市計畫案中即規劃為人行步道,此有原告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
而被告等人係系爭社區B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目前即係供被告等人通行至新北市土城區福祥街,此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3 頁)。
惟查帝國園林社區B 區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城區員福段643 地號「土地」,對外除經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聯絡道路外,其中有店面之住戶即無須經由系爭土地即可通往至福祥街,此有被告所檢附帝國園林社區B 區平面設計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第271 頁至第273 頁)。
是以,系爭土地對外既有聯外公路相通,縱認系爭社區B 區將出入口設計於系爭土地上,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對外既可通行至聯外道路,不得逕因被告等人之社區將出入門設於系爭土地上即謂袋地,核與民法所規定之袋地情形有間。
是以,系爭土地既非袋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支付通行權之償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承前,倘系爭土地不構成袋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自104 年7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644 、64 5地號之土地通行,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系爭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
且原告原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嗣後始經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其自已明知系爭土地係供通行之用,卻於通行30年後始主張其權利,顯有權利濫用等語抗辯,惟查: 1、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同此見解可供參考。
而查系爭土地,僅供被告等人即系爭區B 區之住戶通行所用,此有現場履勘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9 頁),核與供非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未合,自難認系爭土地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
又被告雖以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有於新北市土城區福祥街79巷內置設四盞路燈,而抗辯系爭土地係為公共地役關係等語,惟查上開四盞路燈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已有所疑;
再者,觀諸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6 年8 月28日新北木工字第1062097416號之回函(見本院卷第77頁),僅說明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確實有設置壁掛式路燈四盞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福祥街79巷內,然設置路燈之營造物之行為核與公共地役要件無涉,自不得以此作為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2、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查,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於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目的下,其所有權之權能始受限制,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既僅供系爭社區B 區之住戶通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原告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難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被告所稱之權利濫用之情形。
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僅係單純沈默,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原告有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有權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有物,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僅單純未行使權利,尚不足以使他人以為所有權人已拋棄權利,自難僅以原告久未行使權利,即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3、至於被告抗辯本件應列新北市政府為本件之當事人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係為原告所有,雖系爭土地為公用設施保留地,然系爭土地既尚未經徵收,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以無權占用為由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以現占有人即本件被告等人為權利行使對象;
而本件新北市政府既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毋須以新北市政府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是被告抗辯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依上說明,難認可採。
(二)原告係於104 年7 月間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此有其檢附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卷第17頁),而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查: 1、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宅區,步行至中央路公車站牌約10分鐘,步行至海山捷運站約30分鐘,步行至河濱公園約15至20分鐘,此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
另參以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為人行步道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實已受限,堪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較為合理。
2、又系爭644 地號、645 地號土地之104 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5,228.2元、58,909元,此有土地登記地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82號卷第21頁、第22頁),而被告等人占用系爭644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1、B1、C1,面積總計為90.37 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645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2、B2、C2,面積合計為5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被告等人就此亦不爭執。
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應有部分分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既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被告等人係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以供通行之用,被告等人自應共同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逕以被告所有建物持分,各自計算其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又本件原告雖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4 年7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拍賣,並於104 年7 月22日公開拍賣,有該公司通知函1 份為憑(見106 年度訴字第1082號卷第17頁),惟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係於104 年9 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發生日期而取得系爭土地(見同上卷第21、22頁),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7 月31日起算不當得利,則應自104 年9 月14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9 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57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計算式:(系爭644 地號土地部分:104 年申報地價55,228.2元×占用面積90.37 平方公尺×3%÷12月)+(系爭645 地號土地:104 年申報地價58,909元×占用面積55平方公尺×3%÷12月)=20,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通行權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4 年9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7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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