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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清婉
被 告 宋惠昌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被 告 朱永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受損害合計20萬元,並請求被告應寫「澄清道歉函」放置於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101巷內所有鄰居住戶信箱以回復名譽。
上開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請求以上開方式回復名譽部分屬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再細繹原告起訴狀內容,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100元(即:2,100元+3,000元=5,100元),原告僅繳納2,100元,尚不足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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