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劉國輝明知其駕照已註銷且未重考取駕照
- 二、被告劉玟慧則以:系爭車輛係其購買僅供母親劉佳鑫代步之
- 三、被告劉國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國輝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重新考取
-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一)醫療費用
- (二)殯葬費用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 (四)綜上,原告張英生、張獻榮、張桂珠、張獻堂、張獻揚分
- 七、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 八、綜上所述,原告張英生、張獻榮、張桂珠、張獻堂、張獻揚
-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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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獻榮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英生
原 告 張桂珠
張獻堂
張獻揚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被 告 劉國輝
劉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國輝應給付原告張英生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國輝應給付原告張獻榮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國輝應給付原告張桂珠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國輝應給付原告張獻堂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國輝應給付原告張獻揚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張英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英生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劉國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國輝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張英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於原告張獻榮、張桂珠、張獻堂、張獻揚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劉國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國輝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張獻榮、張桂珠、張獻堂、張獻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國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劉國輝明知其駕照已註銷且未重考取駕照,竟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7 時33分許,駕駛其配偶即被告劉玟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超速以時速約80公里速度行駛,並跨越雙黃線超車,被告劉國輝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汽車失控撞及路旁護欄後,再失控撞及騎乘自行車沿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直行之被害人張李玉夏,致被害人張李玉夏受重大創傷、頭部外傷、右側大量硬腦膜下出血及神經性休克、雙側多處勒骨骨折及氣血胸、肺部挫傷、脾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左大腿及左橈骨骨折、右腿肌肉撕裂傷害等,經於同日8 時11許住加護病房,仍於105 年10月7 日16時41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幸死亡,而被告劉國輝因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49 號起訴在案,是被告劉國輝對此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被告劉玟慧明知被告劉國輝駕照已註銷,竟將車輛交付予被告劉國輝駕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劉玫慧對此事故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國輝、劉玟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張英生為被害人張李玉夏之配偶,因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803元、殯葬費169,220 元、且受有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害;
原告張獻榮、張桂珠、張獻堂、張獻揚為被害人張李玉夏之子女,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之損害。
扣除強制理賠金之金額後,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張英生1,818,958 元、賠償原告告張獻榮、張桂珠、張獻堂、張獻揚各590,935 元。
並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英生1,818,95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獻榮590,93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桂珠590,93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獻堂590,93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獻揚590,93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玟慧則以:系爭車輛係其購買僅供母親劉佳鑫代步之用,被告劉國輝係劉佳鑫再婚配偶,被告劉玟慧與被告劉佳鑫並無居住一起,不知系爭車輛之使用狀況,亦不知被告劉國輝無駕駛執照等語,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劉國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國輝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仍於105 年10月2 日7 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編號808377號燈桿側,本應注意重新堤外道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為超車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惟因對向車道恰有來車,被告劉國輝為閃避來車駛回原車道,卻因煞車打滑失控擦撞路旁護欄,適有被害人張李玉夏騎乘自行車沿重新堤外道亦往三重方向直行,被告劉國輝所駕駛之汽車因而撞及被害人張李玉夏,致被害人張李玉夏受有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頭部外傷、右側大量硬腦膜下出血及神經性休克、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肺部挫傷、脾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左大腿及左橈骨骨折、右腿肌肉撕裂傷等傷害,經於同日8 時11分許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仍於同年月7 日16時41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被告劉國輝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原交易第3 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
是被告劉國輝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
依被告劉玟慧於本院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問:是否將車子交給被告劉國輝駕駛?)我是買車給媽媽劉佳鑫開。
我沒有跟劉佳鑫住在一起,不知道車子得使用狀況。」
、「(問:被告是否有坐過被告劉國輝開系爭車輛載過你嗎?)有做過劉國輝開的車,但不是系爭車輛。」
、「(問:有無看過被告劉國輝開系爭車輛?)沒有。」
、「(問:你知道被告劉國輝有無駕照?)沒有特別問。」
、「(問:你母親根被告劉國輝單獨住在一起嗎?)沒有,還有阿公、阿嬤、舅舅、我的親弟弟、還有被告劉國輝的親兒子一起住。
」、「(問:你有同意上述這些人使用系爭車輛嗎?)我沒有,只有給我媽媽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可知被告劉玟慧僅係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交付予母親使用,其既未與被告劉國輝及其母親同住,亦未曾見過被告劉國輝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足認被告劉玟慧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其母親使用後,確實已無法掌控系爭車輛之使用狀況。
另審酌本件被告劉玟慧係基於供母親代步之意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其母親使用管理,且其曾搭乘被告劉國輝所駕駛之其他車輛等情,堪認被告劉玟慧就被告劉國輝擅自使用系爭車輛之事情,並不知情,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劉玟慧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明知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劉國輝使用,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劉玟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云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查本件被告劉國輝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張李玉夏死亡,而被告劉玫慧就此車禍亦推定為有過失,自應與被告劉國輝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原告張英生為被害人張李玉夏之配偶;
原告張獻榮、張桂珠、張獻堂、張獻揚為為被害人張李玉夏之子女,揆諸前說明,原告等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張英生、張獻榮、張桂珠、張獻堂、張獻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張英生主張支付被害人張李玉夏醫療費用58,803元,業據提出亞東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第20頁)。
被告劉國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張英生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用原告張英生主張支出殯葬費用169,220 元,業據提出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殯葬規費繳納收據、薪安禮儀明細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4頁)。
被告劉國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張英生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張英生為被害人張李玉夏之配偶;
而原告張獻榮、張桂珠、張獻堂、張獻揚為為被害人張李玉夏之子女,其身份關係至為密切,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而承受親人離去之悲哀,足認精神上確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同屬有據。
茲斟酌原告張英生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無工作,名下僅有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名下有位於彰化縣之不動產,惟因未辦保存登記已出售予他人;
原告張桂珠商專畢業,目前任職大榮鐵櫃家具五金有限公司,月薪27,60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及及自住之房地;
原告張獻堂高職畢業、任職於生生實業有限公司,月薪45,900元,名下有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自用房地及汽車一部;
原告張獻揚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每月薪資45,970元,名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自用房地,有一輛機車及汽車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原告張獻榮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名下無資產;
被告劉國輝國中畢業,目前為油漆工、月收入約1 萬5 千元以下,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得為證。
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形以及原告等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 元,尚屬公允,應為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張英生、張獻榮、張桂珠、張獻堂、張獻揚分別請求被告劉國輝賠償1,228,02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8,803元+殯葬費用169,220 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1,228,023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
七、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張英生、張獻榮、張桂珠、張獻堂、張獻揚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409,065 元,此有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陳在案(見附民卷第7 頁),是以原告張英生、張獻榮、張桂珠、張獻堂、張獻揚請求被告劉國輝給付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
從而,原告張英生、張獻榮、張桂珠、張獻堂、張獻揚得請求被告劉國輝各賠償818,958 元、590,935 元、590,935元、590,935元、590,935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張英生、張獻榮、張桂珠、張獻堂、張獻揚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國輝分別賠償818,958元、590,935 元、590,935元、590,935元、590,9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2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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