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姚維昌
洪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黃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殺人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林永盛、洪佳君、莊孟修、胡家銘、廖元麒於104 年7 月12日6 時54許,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03 巷口包圍被害人姚家誠,並以開山刀或徒手歐打被害人姚家誠造成其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雙側瞳孔放大無自主呼吸無咳嗽反射、右側手肘擦傷與撕裂傷8 公分、左腳3 公分撕裂傷、雙側腰部挫傷併皮下出血之傷後,嗣蘇政森、李建緯、蘇品翰與被告黃志發基於共同遺棄之故意,由蘇政森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建緯、林永盛、李建緯、蘇品翰及被告黃志發將被害人姚家誠載至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光復防汛橋人行道處棄置,被害人姚家誠於104 年7 月13日23時許因頭部軀幹鈍擊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性神經休克而死亡。
是被告黃志發自應與林永盛、洪佳君、莊孟修、胡家銘、廖元麒負連帶賠責任等語。
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惟查,被告黃志發因無積極遺棄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與被告蘇政森、李建緯間有遺棄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案件認定無罪,此有本院104 年重訴字第31 號刑事判決可參。
是以被告黃志發並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不法侵害被害人姚家誠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黃志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賠償原告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於法尚有未合。
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