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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孟燕會計師
即 檢查人
相 對 人 迪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添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已完成檢查工作,並於106年2月6日出具「迪藩實業有限公司檢查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檢查報告)。
聲請人經評估本件檢查所需工作時數、人員薪資成本相關費用等後,爰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包含105年6月24日發函相對人公司安排查帳事宜0.2小時、105年7月18日再次發函及聯繫相對人公司安排查帳事宜0.2小時、105年10月13日函詢相對人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補充說明、105年10月21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8日、106年1月9日分別函詢相對人公司查核結果補充說明共計0.8小時,105年11月5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23日、106年1月16日相對人公司回覆,聲請人進行資料核對共計25小時、聲請人為資料核對、報告繕打、文件影印及裝訂與本案有關庶務工作6小時,以上每小時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
105年9月26日前往相對人公司實地查帳(3人;
4小時),以每小時6,000元計算;
105年12月2日聲請人(會計師)以證人身分出庭1小時,以每小時4,000元計算。
以上合計108,000元,故聲請檢查報酬10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檢查人發函請領報酬10萬元顯然過高,經詢問其他會計事務所意見,就聲請人提出之執行檢查工作支服務明細及檢查報告,部分係執行其職務及完成工作報告之準備工作,尤其協助檢查人執行查帳人員並非法院選派人員,已由檢查人支付薪資,無再向相對人重複請求報酬之依據,且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無任何問題,每年度均按時委託會計師所檢具單據向國稅局申報,國稅局未曾提出疑異,而檢查人未向國稅局查詢,卻屢次要求相對人回復,再進行核對,佔用檢查工作31/37之時間,係虛增工作內容,而檢查人因執行檢查事務,在他案出庭作證,已領取證人旅費,竟再請求檢查人報酬,顯無依據。
又相對人係小資本額公司,經營困難,但確實合法經營,誠實納稅,目前向銀行貸款舉債度日,維護員工之工作權益,並無掏空公司資產,是認本件報酬應以35,000元為適當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前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4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聲請人於106年2月6日出具本件檢查報告書,並依其工作時數及收費標準,請求酌定報酬等情,此有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及聲請人提出之檢查報告、工時清單各1份為據。
惟就檢查人報酬之酌定,除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仍應由法院審酌檢查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等情後定之。
而查相對人公司僅有董事許為添1人,並無監察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許為添則已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6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如前所述,合先敘明。
㈡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乃選派聲請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聲請人所提檢查報告中關於相對人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提領去向不明之清單,及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戶轉入許為添不明帳戶之清單,有部分為103年度之業務帳目,應為另件即本院104年度司字第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所命檢查之範圍,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而非本件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檢查之範圍;
另聲請人稱於105年12月2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部分,亦與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裁定執行相對人公司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檢查事務無涉。
是上開部分皆無從列入本件酌定報酬事件之審酌範圍。
㈢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3號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卷結果,該事件乃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95年度至103年度共8個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為4萬元確定。
是本院審酌本案之檢查事務內容係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僅1個會計年度,以及聲請人本件提出之上開檢查報告內容共4頁及相關附件8頁,檢查內容為相對人公司前揭三個銀行帳戶104年度之支出紀錄與相對人公司提供之相關借款契約書、收據等單據之查核比對,可認聲請人本件檢查工作內容應非繁重,故酌定聲請人本件檢查報酬應為35,000元方屬適當,並責命由相對人負擔。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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