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29,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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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弘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鍾文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為弘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5、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弘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弘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映光電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8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在案,於該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帳上仍有固定資產及存貨合計新臺幣48,470,697元未處分,為查核該公司是否有短漏報銷售額情事,聲請人所屬中和稽徵所須執行稽徵文書送達及查核作業。

惟弘映光電公司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董監事改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已於102年3月31日當然解任,又該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16248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無清算人相關規定,全體董事又已當然解任,致無法執行稽徵文書送達作業,爰聲請選派弘映光電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弘映光電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966號函廢止在案,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弘映光電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又弘映光電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無弘映光電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弘映光電公司復未於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103年4月3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並變更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3年1月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弘映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參,是弘映光電公司之原任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足見弘映光電公司目前已無董監事可擔任其清算人。

為處理弘映光電公司未完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弘映光電公司選派清算人,尚無不合。

次查,本院審酌鍾文宏為弘映光電公司之前任董事,亦曾以公司代表人聲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且前於104年6月22日經本院104年度法字第12號裁定選任為弘映光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是其對於弘映光電公司之營運及事務較為熟悉,本院認選派鍾文宏為弘映光電公司之清算人,堪認妥適,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選派鍾文宏擔任弘映光電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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