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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翠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宏洲海產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身體不適健康因素而無法擔任宏洲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之清算人,爰請求解任其為宏洲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並改派他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於無限公司,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此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公司法第82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惟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三、經查,本院前選派聲請人為宏洲公司之清算人,係因林明成為宏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其法定繼承人亦皆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林明成之配偶,並曾擔任宏洲公司之經理人,對於宏洲公司營運狀況之瞭解程度,應較其餘法定繼承人為高,而較易進行清算事務,故以聲請人擔任為宏洲公司之清算人,洵屬正當。
聲請人雖以其身體不適健康因素而無法擔任宏洲公司之清算人為由,聲請本院解任其為清算人云云,然其所稱身體不適健康因素而無法擔任宏洲公司清算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不適任宏洲公司之清算人之事由,顯係遂行個人意願,非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且亦無客觀上必要可言,難認有解任聲請人所任清算人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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