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30,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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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方衍國
相 對 人 台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台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蘇行平(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台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悠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05 年7 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16447號函廢止登記。

樂悠公司已停業近3 年,其負責人及董事皆不願處理,放任公司資產數目不清,爰請求法院選任負責人蘇行平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是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8 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951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

又新北市政府前於104 年6 月25日依公司法第195條及第217條之規定,依職權限期令相對人公司於104年8 月25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然該公司屆期仍不改選,依法自限期屆滿時即自104 年8月26日起,當然解任,亦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

而相對人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其章程規定亦無規定清算人資格,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蘇行平為相對人之原董事長,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自較他人熟稔,應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其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蘇行平為樂悠公司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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