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3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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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圖籐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傅秀錡(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為圖籐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圖籐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圖籐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圖籐公司)原名稱圖籐彩學有限公司,民國94年3 月8 日變更為現行名稱。

查圖籐公司於106 年2 月8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95121號函予以命令解散,應行清算。

該公司僅有一人股東兼董事游士鋒為法定清算人,惟該清算人早於105 年1 月18日死亡。

清算人配偶傅秀錡、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游彩祐、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游木山、母賴春菊,第三順位繼承人姊姊游玉如、哥哥游陳傑均依法聲請拋棄繼承登記准予備查在案。

第四順位繼承人祖父游祥通、祖母游月雲、外祖母賴陳阿蔥均已死亡,至於外祖父則無資料可稽。

次查,圖籐公司滯欠聲請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6萬4,479元未繳,聲請人依法有對圖籐公司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惟因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死亡,民法第1138條各順序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或死亡,致無應受送達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圖籐公司聲請選派傅秀錡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圖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予以命令解散,有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8日函影本附卷可稽,而游士鋒為圖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惟圖籐公司尚滯欠聲請人稅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圖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106年3月15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8827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二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相關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稅捐文書,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圖籐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因傅秀錡為游士鋒之配偶,本為民法1144條所定當然繼承人,且其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亦應有足夠智識經驗足以處理清算事務。

基上,選派傅秀錡為圖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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