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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基益律師(執業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為相對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吉公司)積欠稅款計新臺幣(下同)33,231,557元,耐吉公司並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2年5月9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93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又有關耐吉公司之清算人,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規定,耐吉公司應自92年5月9日進入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董事陳永吉等九人為清算人,嗣因股東認陳永吉等清算人顯不適合擔任耐吉公司之清算人,向鈞院聲請解任,另選王仲鳴會計師擔任清算人,惟王仲鳴會計師又於96年11月27日向鈞院聲請解任清算人,嗣耐吉公司前董事長陳永吉向鈞院聲請擔任清算人,遭鈞院以有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5款情事,駁回在案,致耐吉公司現無清算人進行清算相關事宜,故為清理欠稅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認李基益律師擔任耐吉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201139330號函、耐吉公司公司章程、本院95年度司字第413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373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堪信真正。
是耐吉公司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選派清算人,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耐吉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聲請人已提出李基益律師願任耐吉公司清算人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在耐吉公司別無其他人願意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李基益律師為耐吉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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