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37,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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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才鑒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臻聖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投資相對人臻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臻聖公司)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依該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每股為1000元,故伊取得900 股,而伊僅單純投資,並未參與臻聖公司經營,實際經營者為該公司其他2 位股東白枝聖、曾月桃夫妻。

嗣臻聖公司經營不善,負責人白枝聖因病過世,導致臻聖公司於102 年11月15日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廢止,臻聖公司因而進入清算程序,又臻聖公司為有限公司,伊為該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一,然伊僅單純投資從未參與公司經營,不了解公司事務,公司之會計簿冊向來由白枝聖、曾月桃夫妻持有保管,伊對公司財務狀況不清楚,無法勝任清算人職務。

且公司經營不善遭廢止,伊投資付諸流水,卻須承擔清算人責任,伊遂委請律師於106 年3 月24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294 號存證信函,向臻聖公司為拋棄股權之意思表示。

曾月桃為臻聖公司之另一股東即清算人,自有代表臻聖公司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之權限,而上開存證信函亦有寄送予曾月桃,並於106 年3月27日收受,足見臻聖公司已收受伊拋棄股權之意思表示,伊已非臻聖公司之股東,故伊因此取得之法定清算人地位同時歸於消滅,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向鈞院聲報解任伊為臻聖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既判力(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996 號意旨參照)。

次按有限公司者,乃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參照),有限公司固因具有閉鎖性,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之必要,其股東出資額於轉讓上不能完全自由而無所限制(公司法第111條參照),惟有限公司經濟活動之信用基礎,仍在於公司本身之財產,是以此類公司在屬性上應屬資合公司,換言之,在此類公司之治理上亦應恪遵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等資本三原則。

而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額為拋棄,於公司法上固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規定,惟基於資合公司不得取得自己出資之法理,有限公司股東將其出資額為拋棄後,該出資額既不得解為有限公司取得,則此部分出資之歸屬即有研求餘地,考諸公司資本係表示公司純財產額中應保留於公司,藉以擔保公司債務之一定金額,為公司會計之基準,並為公司信用之基礎,今若有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者,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是以公司股東為出資額拋棄時,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有限公司減資規定,即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309 號判決、102 年度上字第958 號判決參照)。

再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

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

公司法所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2條、第83條第2項、第11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方式,分別為法院裁定解任、股東決議解任或其他法定解任事由;

得由股東決議解任者,以該清算人係由股東選任產生者為限,經股東決議解任清算人之事件,始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此觀上開規定意旨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因其已向臻聖公司為拋棄股權之意思表示,故喪失臻聖公司股東身分,致欠缺法定清算人資格為由,而向本院聲報解除其清算人職務等語,提出臻聖公司章程、臻聖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5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111598號函、台北古亭郵局第294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曾月桃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25 頁),則觀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所示,可知本件應非屬公司法第82條前段聲請本院裁定解任清算人事件,先予敘明。

㈡次查,臻聖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11月15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11159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後,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臻聖公司為有限公司,且該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人之事宜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臻聖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則依上開說明,既臻聖公司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亦無臻聖公司股東有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臻聖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觀諸臻聖公司之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臻聖公司之股東為聲請人、曾月桃、白枝聖等三人,然股東白枝聖業於100 年11月9 日死亡,此參曾月桃之戶籍謄本即明,依前揭之規定,即應由白枝聖之全體繼承人及聲請人、曾月桃為臻聖公司之清算人。

㈢雖聲請人主張已向臻聖公司為拋棄股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有限公司股東為出資額拋棄時,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是公司股東為出資額拋棄時,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有限公司減資規定,亦即須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生效。

復經本院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所提出台北古亭郵局第294 號存證信函及臻聖公司章程,可知聲請人於臻聖公司遭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後,固曾以存證信函向臻聖公司為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惟聲請人並未向臻聖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曾月桃、白枝聖之全體繼承人為拋棄出資額之表示,亦未提出經臻聖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之相關資料佐證,尚不得以聲請人之單方意思表示拋棄出資額,故聲請人所為拋棄出資額並未生效,聲請人自仍具備股東身分。

是以,聲請人仍為臻聖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且聲請人亦非為由股東所選任之清算人乙節,業如前述,自無從由股東決議解任其清算人職務。

從而,本件既非依公司法第82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亦非經股東決議解任清算人事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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