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45,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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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游志煌
相 對 人 廣致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陳阿屘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廣致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廣致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廣致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致公司)係於民國95年11月9 日奉經濟部核准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分為2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全額發行,而廣致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限工廠產品)、五金批發業(限工廠產品)、機械批發業(限工廠產品)、精密儀器批發業(限工廠產品)、電子材料批發業(限工廠產品)、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電器批發業(限工廠產品)、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限工廠產品)、電器零售業(限工廠產品)、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限工廠產品)、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限工廠產品)、機械設備製造業、一般儀器製造業、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等項目。

㈡又廣致公司於95、96年度,每年淨利皆有數百萬元,惟於97年度因股東間糾紛而無法經營,致淨損達256 萬5,649 元,而廣致公司之前董事暨總經理鄭凱方於96年8 月28日向該公司借款200 萬元未還事件,經聲請人於97年間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0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判決廣致公司勝訴確定,惟於受強制執行之際,鄭凱方竟夥同其配偶高慧如(即廣致公司股東)以假離婚方式偽造假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獲准,聲請人僅得於99年間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確認鄭凱方與高慧如間並無債權存在之事實,而鄭凱方與高慧如亦因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642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98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在案。

嗣於98年間,高慧如與曾啟耀(即廣致公司股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嗣經檢察官因罪證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15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高慧如竟懷恨在心,復於101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聲請人違反商業會計法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背信、逃漏稅捐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

㈢承前所述,由於鄭凱方借款未還事件,再衍生高慧如、鄭凱方、曾啟耀等人與聲請人間之訴訟糾葛,顯見股東間嫌隙已深,聲請人身為廣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已無法經營,自98年度起即處於停業狀態,不再有營利收入,廣致公司目前之股東僅餘4 人,即聲請人、曹沅凌、高慧如、曾啟耀,而聲請人佔有廣致公司110 萬元之股份,佔全部股份之百分之55,且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而自100 年起,高慧如、曾啟耀即刻意抵制,不再參加股東常會會議,致聲請人無法依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式解散廣致公司,為避免廣致公司因長期無營業狀態而虛耗致損害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廣致公司。

二、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民事裁判)。

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

再者,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 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 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廣致公司之董事長兼股東,持有廣致公司股份11萬股,為廣致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萬股之百分之55之股東,此有廣致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1-1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堪以採信。

㈡又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就廣致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節函詢該公司之主管機關意見,經新北市政府函復略以:「本府於106 年7 月26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之2)現場查看,經訪查該公司董事長游志煌先生,其表示公司自98年起雖有購買發票,但無實際對外經營並開立發票,自今(106 )年度起已無再購買發票,惟每期之營業稅仍按時申報。

董事長已無意繼續經營,公司召開股東會議皆無法達到法定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門檻,導致公司重大之事項無法決議通過(如增資、減資、解散等事宜)。」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7532號函暨訪查紀錄表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第318 頁至第322 頁),而觀諸訪查紀錄表內訪查情形項下記載,就公司登記地址是否有營業、現場有無業務人員辦公、是否仍有生意買賣往來?等問題,雖係勾選「有」、「是」,惟於其後附記可知均係指設於同址之其他公司,而非係廣致公司尚有營業、或有業務人員辦公、仍有生意往來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廣致公司已無法經營,自98年度起已處於停業狀態等情屬實。

㈢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

經本院通知廣致公司就聲請人聲請裁定廣致公司解散之事表示意見,經廣致公司之監察人游陳阿屘具狀表示:聲請人為廣致公司之現任負責人,自97年起即與廣致公司前董事暨總經理鄭凱方、股東高慧如、曾啟耀間有多起訴訟糾紛,嫌隙甚深,已無共同經營之向心力可言,而廣致公司之經營狀況自98年起已處於停擺,亦無營業收入可言,且97年度廣致公司淨損高達256 萬5,649 元,顯然廣致公司淨值已達負數。

廣致公司之資本額雖仍為200 萬元,惟於100 年起至105 年間因股東高慧如、曾啟耀刻意抵制不出席股東常會,廣致公司近乎停擺,聲請人無法依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之方式解散廣致公司,為避免廣致公司因股東不合導致停業狀態持續,造成社會資源虛耗,故同意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解散廣致公司等語,有廣致公司106 年8 月1 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6 頁至第317-1 頁),足認廣致公司各股東間嫌隙甚深,已缺乏互信基礎,且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至為明確。

㈣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併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訴訟資料、廣致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資料、歷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而認廣致公司自97年起即因股東間不合而致訴訟糾紛不斷,股東間互信基礎實已動搖,且自101 年度迄今除已無任何營業收入外,另因股東曾啟耀、高慧如長期不出席股東常會,使得廣致公司無法藉由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而為重大事項之變更,尚難期待能繼續正常經營,益徵廣致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廣致公司,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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