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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炫坤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炫坤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石定(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居○街000 號)為炫坤實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業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16751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因該公司未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應按同條前段規定,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惟該公司僅由1 人股東陳弘毅所組成,且陳弘毅已於104 年5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石定、賴秀真、陳淑娟、陳雯婷經106 年4 月17日彰院恭家健104 年司繼字第750 號函復皆聲請拋棄繼承,致陳弘毅之繼承人無法充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故該公司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及第80條前段規定定其清算人。
聲請人為合法送達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補報通知書及往後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5 年9 月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16751號函、本院106 年3 月22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18012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4 月17日彰院恭家健104 年司繼字第750 號函、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至105 年度各類所得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足見聲請人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
又陳弘毅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即代表人,惟陳弘毅於104 年5 月16日死亡而不能為清算程序,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另附限閱卷)可稽。
是相對人公司已無其他股東可擔任其之清算人,為處理其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陳石定與陳弘毅為父子關係,且陳弘毅生前與陳石定曾同住於彰化縣田中鎮居仁街163 號之住所,陳石定對陳弘毅生前事務應有知悉。
又陳石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學歷尚可,堪認有相當智識程度,且陳石定查無刑案之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附限閱卷),復經本院以106年11月21日新北院霞民弘106 年度司字第47號函詢陳石定於文到7 日內就本件選派陳石定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一事表示意見,該函文業於106 年11月27日寄存於陳石定住所之派出所,陳石定並已於106 年11月28日前往派出所領取,故於106 年11月28日生送達效力,有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寄存送達簿內頁傳真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5 頁),陳石定期限屆至且迄未表示反對之意,故由陳石定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宜,爰選派陳石定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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