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55,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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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展岳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展岳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岳公司)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因停放於新北市公有路邊收費汽車停車位逾10日未繳費,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移置保管,而自移置日至招領公告到期日止(即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106 年3 月25日止)之移置保管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 萬0,680 元,扣除拍賣所得1 萬0,100 元後,尚積欠3 萬0,580 元,而因展岳公司業於103年12月30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爰依法聲請為展岳公司選派清算人,以利聲請人向展岳公司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而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故僅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始得依第81條規定,由法院選派清算人,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展岳公司業於103 年12月30日遭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35223241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展岳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

又關於展岳公司之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而查展岳公司尚有唯一之股東陳威宏等情,亦有前開登記案卷在卷可按。

準此,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展岳公司之唯一股東陳威宏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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