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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智仁
陳淑敏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相 對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48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由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
鄭王燕芳依公司法第326條及第331條之規定,本應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交由億仁公司之監察人(即聲請人陳淑敏)審查,惟鄭王燕芳迴避其清算人之法定義務,拒將上開帳冊及相關財務報表交予陳淑敏查核,明顯怠於履行其清算人之義務。
㈡鄭王燕芳曾將億仁公司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出售予他人,惟至今不曾向億仁公司其餘股東及陳淑敏說明,陳淑敏欲請鄭王燕芳提供相關資料,亦遭鄭王燕芳拒絕,是鄭王燕芳怠於履行其清算人義務。
㈢鄭王燕芳為了迴避其清算人義務,欲於105 年12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監察人,以撤換陳淑敏之監察人職位,經陳淑敏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案號:105年度全字第25號),始阻止鄭王燕芳迴避監察人監督之目的。
詎相對人於執行命令送達後,竟再次發出106年1月10日補選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經陳淑敏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案號:106年度全字第1號),並由陳淑敏向鈞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始阻止鄭王燕芳達成其不法目的。
由上可知,鄭王燕芳欲以強行撤換現任監察人陳淑敏之方式,達成迴避陳淑敏監督其執行清算人職務之目的,且鄭王燕芳無視於前開裁定及執行命令,欲玩法弄法之心態誠屬可議。
如此種種,如何能期待鄭王燕芳能公正及忠實地履行其清算人職務?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鄭王燕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陳淑敏是否確為億仁公司監察人,而得查閱億仁公司相關財務帳冊,尚非無疑,為確保億仁公司股東之權益及公司帳冊、營業秘密不受外人窺探等權益,於陳淑敏尚未確定為億仁公司之監察人前,相對人自不得擅將億仁公司相關帳冊交予其查閱。
況且,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8日來函請求相對人交付億仁公司帳冊時,相對人已於同年12月2 日回覆表示陳淑敏非合法監察人,為了避免爭議,隨即於106 年1月3日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億仁公司與陳淑敏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聲請人卻不欲待法院審理結果,之後仍持續向鈞院以陳淑敏為監察人為由,提起查閱億仁公司帳冊及解任清算人等訴訟,無所不用其極欲窺視億仁公司帳冊,其心可議。
㈡相對人已於103 年8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提出其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請股東同意,且該股東會決議亦經鈞院判決確認成立,屬合法有效之決議,而億仁公司尚未清算完結,相對人自無義務將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陳淑敏審查,故聲請人不得依公司法第331條之規定,以相對人拒絕將相關帳冊交付予陳淑敏為由,主張相對人怠於履行其清算人之義務。
㈢退步言,縱鈞院認陳淑敏為億仁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然陳淑敏既非億仁公司合法選任之監察人,且陳淑敏自97年起即掛名億仁公司監察人,早已超過監察人3 年任期之規定,億仁公司補選監察人均係合法行使權利,是聲請人稱相對人欲強行撤換現任監察人陳淑敏,以迴避陳淑敏監督其職務之進行一節,顯屬無稽。
㈣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其聲請狀並未據實告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68號判決業已實質認定陳淑敏確非億仁公司股東,則相對人合法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監察人,自無造成陳淑敏任何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及不正確股東決議結果,億仁公司對此亦已提起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三、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旨趣,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判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
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
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四、經查:㈠億仁公司股份總數為600,000 股,聲請人鄭智仁持有億仁公司股份140,000 股,業據聲請人提出億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參見本院卷第6 頁)為據,是聲請人鄭智仁以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身分,聲請解任相對人之億仁公司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鄭王燕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無非係主張鄭王燕芳經其發函催告,拒將財務報表、財產目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交由監察人陳淑敏查核,顯然怠於履行其清算之義務云云。
惟查,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始應造具清算期內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從而,於進行清算過程中,自難以清算人未造具清算期內損益表等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為由,即認為清算人不適任(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更㈠字第18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者,億仁公司業以其於97年2月1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無從為選任陳淑敏為億仁公司監察人之決議,故陳淑敏自始即非億仁公司之監察人為由,於106 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確認陳淑敏與億仁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89號),足見陳淑敏是否為億仁公司合法選任之監察人,對億仁公司而言,尚有疑義,則鄭王燕芳拒絕將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等相關帳冊及資料交付予陳淑敏查核,非無正當理由,是以,實難單憑聲請人所指,即謂鄭王燕芳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認鄭王燕芳有不適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解任鄭王燕芳為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洵屬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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