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63,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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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拓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峯
代 理 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拓峰網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何宗翰律師(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段○○號三樓)、劉嘉興(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許伯彥會計師(送達地址「臺北市○○路○○○號四樓」)為拓峰網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拓峰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持有相對人拓峰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峰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

另第三人羅山實業有限公司亦為持有拓峰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東。

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拓峰網公司,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86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經拓峰網公司抗告後,又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駁回,而拓峰網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未提出再抗告,故解散拓峰網公司之裁定(即本院105年度司字第86號裁定)已告確定。

然查,拓峰網公司有「未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清算人」之情形,拓峰網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已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屆滿,經新北市政府以102年6月19日函限dfdf期於102 年8 月17日前改選,惟因拓峰網公司2 位法人股東始終無法透過股東會選任新任之董監事,因此拓峰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102年8月17日起即已當然解任,故拓峰網公司自102年8月17日起已無董事及監察人。

此外,拓峰網公司章程亦無規定公司解散時應以何人為清算人。

另查,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雖於106年9月19日召集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討論「選任清算人」等事宜,惟因另一法人股東羅山實業有限公司於過去7年間曾對聲請人行多起訴訟,致雙方已毫無互信基礎,故聲請人並無與另一股東羅山實業有限公司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意願,而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

且在聲請人與羅山實業有限公司各持有拓峰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股份之情形下,若有一方無意願,即無從以「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方式定清算人。

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拓峰網公司之2位股東各推薦1位清算人,再由會計師公會選派1位清算人,選派共計3位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拓峰網公司100年5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5年度司字第86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19日函、拓峰網公司章程、拓峰網公司106年9月1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院10 6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已於106年9月5日確定,是拓峰網公司確實已經裁定解散確定。

而依本院審酌上開資料結果,堪認拓峰網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選派清算人,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拓峰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拓峰網公司及第三人羅山實業有限公司結果,則由拓峰網公司之2位股東各推薦1位清算人,即聲請人推薦何宗翰律師、第三人羅山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嘉興則自願擔任清算人,另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許伯彥會計師,且渠等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

基上,選派何宗翰律師、劉嘉興及許伯彥會計師3位為清算人,為拓峰網公司處理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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