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65,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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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戴逸龍(Christopher John Dier)
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英商怡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魏素英為英商怡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英商怡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就任為英商怡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商怡品公司)之清算人,並經鈞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106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茲該公司業清算完結,英商怡品公司指定魏素英為簿冊文件保管人,自聲報日起將英商怡品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爰依公司法第380條準用第332條規定聲請鈞院指定魏素英為英商怡品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6 月21日新北院霞民事儉106 年度司司字第106 號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函影本、英商怡品公司董事會決議(附節譯文)影本、簿冊保存人就任同意書、魏素英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106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6 年度司司字第376 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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